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V-113-勞再-4-20250217-1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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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秀儀 再審被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前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即直接判決,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已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核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民國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該2項證物於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審理期間即已存在,而不審酌新證據。再審原告從毀損隨身碟中救回、新發現了直接證據之員工名冊檔案,再審原告若早知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又再審原告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部電郵、廠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黃美麗與個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都顯示再審原告有在飯店工作事實,然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審理時以有工作事實,不一定有僱傭關係,不願讓再審原告聲請其他員工出庭作證,卻引用王玲君與梁黃美麗在另案家事事件之虛偽證詞,稱再審原告未在飯店工作駁回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提出飯店人事名冊等資料,最高法院說是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再審之訴,此駁回理由近乎是法院詭辯與護航,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遣費105,081元、提繳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22元),及開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就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參。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所提飯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述2項證物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等語。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始提出前開飯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其於該第三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之新證據(即在第一、二審程序均未提出,至第三審程序首次提出證據),而不得為第三審法院審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係於104、102年間發生之紀錄,屬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存在之證物,此與最高法院所稱於第三審程序首次提出證據,二者內涵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因認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與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即存在,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執前詞稱原確定判決不審酌新證據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若 早知道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等語。其既稱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足認該檔案原係由其持有,非不知悉曾有該檔案存在,且其未就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上開證物之情形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因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不合。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前述對「新證據」之爭議,旨在敘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其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另主張已於前訴訟程序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部電郵、廠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黃美麗與個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顯示再審原告有在飯店工作事實,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不願調查證人,援引王玲君、梁黃美麗之虛偽證言,以再審原告未在飯店工作駁回僱傭關係等內容,無非係指摘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乙節 。惟再審事件有無開庭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承審法院之職權,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再審事件非必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並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表明之書 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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