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3-勞抗-13-20241211-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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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春妹 相 對 人 周坤道即老牌燒肉飯建工店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生活困難,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3, 567,455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雖提出其與居家長照機構簽訂之合約書,主張其係中低收入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明,抗告人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雖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上開資料,僅表示抗告人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收入,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