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勞抗-14-20241225-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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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庭羽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後, 又追加請求伊之加班費,且因須先認定伊之工資數額,再按平日每小時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原請求與追加請求,均以伊之工資數額若干為基礎,二者具有關連性,且得於同一程序主張,使兩造糾葛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因伊工資包含相對人給付之相關獎金,相對人已多次承諾提出獎金資料而未提出,遲至民國113年8月20日始提出部分獎金辦法及計算方式,是伊之追加請求,須待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方得計算正確工資而計算追加請求之加班費,且伊之追加請求,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之訴應屬適法。詎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另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嗣至113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在爭執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遭「解僱後」之「112年6月13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360元薪資本息及按月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抗告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而未曾請求系爭期間之前之其他款項。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遭「解僱前」即「112年6月12日之前」之加班費448,8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訴,顯非單純擴張原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追加請求「解僱前」之加班費,亦與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解僱後」之112年6月13日起之系爭期間薪資與應提繳勞退金,二者請求期間、事實及爭點亦均有不同,遑論原請求係以爭執解僱是否合法為爭點,核與追加請求係解僱前有無加班、得否請求加班費、加班期間、計算方式及數額(含國定假日應否兩倍計算等)之爭點,均顯有不同,故兩造就此等事實及爭點所為主張及抗辯,難認相同,無法沿用原請求之解僱是否合法之證據資料,自難僅因兩造當事人相同,及抗告人每月均領有工資或兼領取獎金,即謂二者之請求利益係屬同一或具有關聯性,進而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兩造互為書狀交換多次,且歷經原審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調查進行,抗告人迄於原審行將辯論終結前,始突然提起追加之訴,此又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解僱前之何確切日期為加班,加班起迄時間仍均顯屬不明,更未曾自行繳納追加請求之裁判費,顯需原審再行重列爭點、調查並另命補裁判費,自有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復經原審訊問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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