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V-113-勞抗-9-20241122-1

字號

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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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宥寬 相 對 人 林蓉珊 吳苑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一次請求整年度代墊費,一 時無法釐清,故請彼等與公司代理人張律師聯繫接洽,遭誤解係拒絕給付,然抗告人並無此意。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苑甄間雖存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爭議,然抗告人仍有調解意願,因吳苑甄堅持以其主張之數額為請求,始調解不成立,亦非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雖係社會型企業,然志以營利行為改善社會議題,自民國107年起迄今已累積一定品質聲譽,市場基礎相對穩固,相對人離職後,抗告人得以建立更多合作機會,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前每月營收穩定,最近一期即113年5、6月之銷項金額均有百餘萬元,相對人執109、110年財報資料主張抗告人財務不佳,與抗告人現況不符。相對人執行假扣押扣得之款項,已達相對人請求數額之一半,亦無所稱抗告人資產與其等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另抗告人甫辦畢現金增資250萬元,尚有款項留存抗告人帳戶,足可確保將來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蓉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吳 苑甄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多次藉口推諉,拒絕給付林蓉珊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代墊款項償還、調動勞務地點之住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等總計93萬7,336元;另拒絕給付吳苑甄同上項目及失業救濟金補助差額計67萬2,525元,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證1,原審卷第23-45頁)、相對人與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等員工間就款項請求之對話紀錄或郵件(聲證10-1~10-8、聲證11-1~11-4,原審卷第125-149頁)、抗告人與吳苑甄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證11-5,原審卷第151-152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聲請12-1,原審卷第153頁)、吳苑甄請求失業給付資料(聲證12-3,原審卷第157-162頁)、抗告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85-186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根據相對人109、110年度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相對人109年度流動資產298萬2,217元,雖略高於流動負債293萬5,385元,惟營業毛利僅有102萬8,746元,加計非營業收益80萬56元,扣除營業費用369萬1,050元及利息支出1萬1,312元,尚虧損187萬3,560元。至110年度,不僅流動資產329萬6,809元已遠低於流動負債552萬3,495元,且營業毛利及業外收益計134萬7,852元(118萬7,473元+16萬379元=134萬7,852元),扣除營業費用及貸款利息計410萬9,646元(407萬8,720元+3萬926元=410萬9,646元),當年度虧損擴大為276萬1,794元,累積歷年虧損更高達601萬2,550元(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足見抗告人負債及營收狀況不佳且有惡化趨勢,難認抗告人有清償相對人上該160萬餘元債權之能力。抗告人雖執其113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主張是該月份均有百萬銷售金額,目前每月營收穩定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月份之申報稅額或營收資料,難徵有所述月收穩定之情。且依該「營業稅」申報資料所載,抗告人於上該期間之銷、進項差額,平均僅有24萬餘元〔(1,725,319-1,228,286)/2=248,517〕,此該數額再扣除員工薪資及貸款本息等其他支出後(按:此該成本支出原則不徵營業稅,無法列入營業稅進項抵扣),其淨利應所剩無幾甚至虧損(依本院卷第24頁抗告人存摺內頁所示,其113年7月支出貸款本息即達47,387元)。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結果,扣得抗告人存款16萬餘元,加上甫增資之現金250萬元,可滿足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然,微論抗告人就所述之現金增資,僅以國稅局申請受理其增資變更登記函文及變更後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5-38頁)為證,未提出相關入款帳戶資料為佐,無法憑認該款項流向及現今留存餘額。且縱使計入此該增資款項,仍無法彌補前述累計601萬餘元之高額虧損。綜合此該各情以觀,自無排除抗告人因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再觀抗告人為證明其113年6月有廠商應收貨款50餘萬元乙節,所提出之廠商對帳單左下角匯款帳戶資料(本院卷第27-33頁),亦見抗告人係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向各廠商收取貨款。然抗告人名下至少開設3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參諸抗告人以銷售雞肉等產品為業,各通路商給付之貨款當係抗告人最主要營收來源,抗告人卻未使用公司帳戶,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款,此情對照相對人對抗告人銀行帳戶執行假扣押結果,僅扣得16萬餘元,衡諸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有變動或隱匿財產之可能性。相對人主張其等債權將來縱獲勝訴,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雖釋 明有所不足,然經原審據相對人林蓉珊願供擔保之陳明,及職權審認命吳苑甄供擔保為適當,以補釋明之不足,並以本件為勞工請求加班費、資遣費等給付之勞動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准相對人林蓉珊以9萬734元、吳苑甄以6萬7,253元,分別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各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3萬7,336元、67萬2,5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林蓉珊、吳苑甄各供擔保93萬7,336元、67萬2,52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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