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原上易-3-20241127-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珮鈴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 訴 人 梁小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潘峙 豪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上訴人甲○○於任職屏東縣○○鄉○○不動產公司時,結識潘峙豪,甲○○明知潘峙豪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與其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在伊家中或樺園汽車旅館,發生多達80、90次之性行為。伊直至112年6月中旬,收到甲○○對潘峙豪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院信件後,始知悉二人有上開交往關係。甲○○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對潘峙豪係有配偶之人,伊於110年5月至112 年2月間,與潘峙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一節不爭執,惟伊係因110年4月底至○○不動產公司任職,潘峙豪當時係伊之輔導員,其於110年5月初藉機帶伊回家並對伊為強制性交,伊因害怕失業及伊配偶發現,始隱忍與潘峙豪交往,並於交往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又伊與潘峙豪交往後,遭受潘峙豪控制及精神虐待,並偷拍攝性愛影像,二人於112年2月間分手後,伊極力與潘峙豪斷絕往來,惟潘峙豪竟騷擾跟蹤伊,並散布二人之性愛影像,伊因該交往關係,身心受創,並罹患嚴重憂鬱症,現無工作收入,本件應斟酌伊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予以酌減慰撫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賠償乙○○4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潘峙豪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  ㈡甲○○知悉潘峙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 與潘峙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明知潘峙豪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乙○○與潘峙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5月至112年2月間,與潘峙豪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甲○○所不爭執,而甲○○與潘峙豪交往期間長達近1年9個月,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乙○○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為高職學歷畢業,與潘峙豪育有2子,自營飲料店,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及投資6筆,財產價值共約419萬元;甲○○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無工作收入,110及111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及執行業務)各為63,609元及78,12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價值約25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8、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87、91至105頁)。審酌甲○○與潘峙豪交往時間非短,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並甲○○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判命甲○○賠償乙○○4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㈢乙○○指稱係甲○○主動接近潘峙豪,且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其憂鬱症之具體症狀及原因,甲○○並未與其配偶同居,亦無子女,相較於甲○○之配偶另案訴請潘峙豪賠償而經判賠50萬元(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審判決40萬元顯屬過低云云。然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標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甲○○侵害手段及兩造身分、地位均已綜合於乙○○精神受損程度及雙方經濟能力內考量,而本案與另案之當事人不同,用以評估精神慰撫金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即不相同,自難等同視之,另案判決金額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乙○○請求再增加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  ㈣另甲○○辯稱其係因遭潘峙豪強制性交,害怕失業及配偶發現 ,始隱忍與之交往,並非其主動接近潘峙豪,潘峙豪事後數度騷擾其與家人,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其因原住民身分,智識程度較低,40萬元賠償金額過高云云。然甲○○是否因遭潘峙豪強制性交,害怕失業及配偶發現,始隱忍與之交往,此交往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侵害乙○○配偶權之事實;潘峙豪或乙○○事後是否騷擾甲○○與其家人,為甲○○是否另依法對其等究責問題,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究;至甲○○之學識、經濟狀況等已綜合於上開精神慰撫金之審核考量,甲○○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給付40萬元本 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40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