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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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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