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V-113-原上易-6-20241211-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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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韋震中 被 上訴人 夏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西」、「郭哲容」、「林佳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嗣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同月7日起,先由「郭哲容」、「林佳佳」等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協助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何在宏之帳戶;於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80萬元(下與前述2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予自稱「謝隆盛」之人,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伊佯稱:認繳申購金額不足,須再儲值始可就獲利金額撥款云云,並派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中午至伊住處收取投資金1,612,112元,然因遭警查獲而未取得該款項。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款項之收取者,但其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述時間、地點與之接續合作詐騙伊之錢財,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伊收取,與伊並無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 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㈡「郭哲容」、「林佳佳」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7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佯稱:可協助指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何在宏之帳戶;同年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謝隆盛」。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與上訴人聯絡,約定於113年1月23日中午在其住處交付投資金1,612,112元,然因上訴人之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被上訴人因而於該日中午遭警逮捕而未取得該款項。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於112年11月1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而足認其於系爭詐欺集團之「郭哲容」、「林佳佳」等成員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詐騙取得系爭款項時已為該集團之一員。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通知前往向上訴人收取金錢前,就系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得系爭款項有所知悉,且於遭追訴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中亦自陳系爭詐欺集團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其前往收款,報酬為收款金額1%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至33頁、原金訴字卷第184頁),衡情車手為詐欺集團用以派往向被害人取款,以避免核心成員自己出面,降低遭查獲之風險,都只在有收款需求時與車手聯繫,不使其知悉收款必要資訊外之其他訊息,且只能就所收取部分分取報酬而不及他人所為者,乃屬常態,而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對其詐取系爭款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郭哲容」等成員間就詐欺取得系爭款項存有意思聯絡。又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13年1月23日前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前往收取等語(原金訴字卷第95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交付或匯出而生系爭款項之損害前,即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其所為詐騙,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享詐欺所得,為上訴人所生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上訴人就詐騙系爭款項主觀上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並無意思聯絡,客觀上又未參與其中,自難認與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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