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
字號
國貿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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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