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家上易-11-20250326-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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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上訴人 薛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薛雅琪之父薛寶鐘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訴外人即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訴外人梁淑紋、蔡碧芬(下稱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詎上訴人在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為此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代筆遺囑有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雖係薛寶鐘所立而為真正,然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伊業以112年11月27日訴狀送達,撤銷薛寶鐘所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非有效。又薛寶鐘並未口述遺囑所載之全部不動產資料,而係由利美利律師根據書面資料所謄寫,或利美利律師依照薛寶鐘口述寫成草稿,再加入自己意思寫成定稿,均不符合遺囑人口述、見證人筆記之要件。再者,梁淑紋2人並非薛寶鐘所指定,且有未全程在場見聞情事,復無同行簽名,而利美利律師至多僅講解手寫版遺囑,並無宣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薛雅琪之父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佳和律師事務所」立有系爭遺囑。  ㈡薛寶鐘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薛雅琦為其法定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因此有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薛寶鐘之另一繼承人就本案表明無意見(原審卷一第191、239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亦屬適格,核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即打字版)與手寫版是否同一?   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利美利律師證述:立遺囑這整件事包含口述、筆記、宣讀都是於106 年12月20日當天在莊雯琇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完成。當時薛寶鐘是先口述,口述講了很長,我用草稿將他的意思寫下,再做整理,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內容,再照定稿手寫填上,會分手寫跟打字是因為我怕複寫紙太多張會複寫不過去,我需要寫很多遍,所以後來才用打字,是我先手寫完之後才有打字的版本,我有核對打字內容跟手寫的是一樣,也是同時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5頁);次一見證人梁淑紋亦證述:利律師只有手寫1份遺囑,怕複寫字太淡,給我們留存的都是打字版等語(同上卷第357頁),另一見證人蔡碧芬則證述:遺囑是手寫之後再打字,我有簽一份手寫版,也有簽打字版,印象中不只一份簽名等語(同上卷第371、373、375、379頁);證人莊雯綉並證述:是我介紹利美利律師來做代筆遺囑,利美利律師手寫的那份,薛寶鐘說要留在我那邊,(為何不用手寫的遺囑,要另外製作打字的遺囑?)當時給利美利律師處理,這是她的製作方式,我沒有出任何意見,我有將打字的遺囑拿給助理簽名,我可以庭呈手寫遺囑等語(同上卷第385、389、391頁)。經核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內容一致(同上卷第413-417頁),且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本遺囑一式五份,由遺囑人保管一份,見証人三人各分別保管一份,其餘一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與前述利美利律師證述避免複寫太多張、要寫很多遍,才用打字等語亦屬吻合,堪認系爭遺囑乃利美利律師先完成手寫版以後,為了「一式五份」,進而依據手寫版進行打字製作,同日接續完成,並均經在場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用印,內容完全相同,應認係同一,僅分別以手寫、打字方式呈現,按其製作時序背景之密接性,尚無從將之切割解為可分、獨立之2份遺囑。至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此由當時在場之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係以「正本 」稱之即明,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打字即而失其同一性,從而被上訴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於探究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自應與手寫版遺囑之製作過程併同審視,而非割裂以觀。又原法院乃針對被上訴人聲明之系爭遺囑(即打字版)為裁判,此觀原判決已敘「又系爭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製作,然其係由利美利律師依薛寶鐘口述遺囑內容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其內容既與手寫之內容一致,業據上述,當無因其謄寫後以打字方式製作,而失其同一性」等詞(原審判決第7頁第18-21行)即明,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聲明標的之範圍,上訴人將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切割視之,謂二者並非同一,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合於代筆遺囑要式?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遺囑預立之經過,原審依證人利美利律師、梁淑 紋2人證述及勘驗當天錄影光碟認定(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起至第7頁第18行),乃由薛寶鐘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利美利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梁淑紋2人擔任見證人,3位見證人均親自見聞薛寶鐘立遺囑之過程,而由利美利律師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薛寶鐘同意後,由薛寶鐘及3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薛寶鐘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預立系爭遺囑等節,本院之判斷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   ⒉上訴人雖就系爭遺囑口述要件部分,以錄影光碟經勘驗並 無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云云為辯,然利美利律師就薛寶鐘口述過程已明確證述:薛寶鐘前面口述講了很長,前面口述的部分並沒有錄影,直到要宣讀時,時間比較短才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頁),衡諸利美利律師係國家考試及格且執業多年之律師,經由莊雯綉律師介紹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間之家庭遺產紛爭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就親身經歷之預立遺囑過程,業已具結擔保,應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錄影內容之所以沒有薛寶鐘之口述過程,係因錄影僅從後階段宣讀、講解,確認遺囑內容才開始,法既無明文關於代筆遺囑之要式專以錄音錄影證之,自不能遽予推認系爭遺囑係未經遺囑人之口述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就系爭遺囑所載不動產其中「石『塍』头」不知如何念,謂薛寶鐘並未口述此一不動產資料云云,然立遺囑人欲表達之內容,除直接口語言詞以外,本非不得輔以其他文件資料,代筆人綜合遺囑人言詞及所提供之資料據以筆記,並無違代筆遺囑之口述、筆記要件。據利美利律師證稱:(...你就不動產資料講解時,有幾個字妳不知道怎麼唸,是否如此?)是,我不熟悉那個字,現在我也無法正確唸出它的讀音。(薛寶鐘已經先跟你口述不動產的部分,為何你仍不知道該字的讀音?)因為我已經有不動產的資料,薛寶鐘跟我說授權書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他遺囑內容也是寫大陸不動產也是要給被上訴人,我已經有書面資料,我就是依照書面資料寫,這個字就不是我熟悉的字,我宣讀時必須念出正確讀音,我是為了保險起見才再次確認正確讀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可知利美利律師係依據薛寶鐘已提供之大陸地區永泰縣○○鎮○○村○○○00號房地產資料,因薛寶鐘已稱要將該房地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乃直接照抄資料,依上開說明,此情仍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又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薛寶鐘對於坐落於南投縣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之表達,固有經利美利律師引導更正符合遺囑文字之地址之情(原審卷一第283、287、288頁),然觀如附表所示之兩人對話,可見薛寶鐘對於所提及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提及門牌號碼曾經更改,而非僅以搖頭、點頭、「嗯」聲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已,自不得以前情認定其就此部分並無口述,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謂利美利律師係以其認知做成草稿,再整理、謄 寫,且有增刪,關於系爭遺囑口述及筆記之要件,亦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所謂「筆記」,本非逐字稿的概念,立遺囑人於口述過程中之表達方式,亦未必是井井有條、一氣呵成,代筆人於立遺囑人口述過程,逐一、反覆確認,摘要記下,再整理,定稿後謄寫,未將口述之贅敘語詞記入,若於之後宣讀、講解過程經確認,尚難指該「口述」、「筆記」過程有瑕疵。而利美利律師既證述其依薛寶鐘口述,將其意思寫成草稿,再做整理,於無減損口述意思範圍內增刪,即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利美利律師自己所認知薛寶鐘之意思做成草稿之情。準此,利美利律師再向薛寶鐘講解遺囑內容,並經其簽名確認,亦有錄影光碟譯文可憑,堪認利美利律師係按薛寶鐘之口述,先記成草稿再整理,按定稿謄寫,應合於口述、筆記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利美利律師雖證述不知道是誰打字等語,然手寫版製作後,另行製作打字版即系爭遺囑,僅係類似副本的概念,不因非代筆人所親自製作而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更不得據此認系爭遺囑並非代筆人所為。   ⒋關於見證人部分,上訴人雖以見證人梁淑紋2人均是遺囑執 行人莊雯琇律師委派前來見證,僅是形式性在場,未經薛寶鐘指定,且過程中未介紹、宣讀梁淑紋2人姓名,薛寶鐘更與渠等無互動、交流,不符合「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要件云云為辯,且證人梁淑紋、蔡碧芬亦均證述並非由薛寶鐘指定其等擔任見證人等語。然依證人利美利律師證稱:(你跟薛寶鐘介紹這兩位見證人時,有介紹她們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前面口述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口述時兩位見證人就已經在場,應有先跟薛寶鐘介紹是莊雯琇律師的助理。(你在口述之前有大概跟薛寶鐘講解代筆遺囑程序?)有。(你跟薛寶鐘說那兩位見證人就是這件遺囑的見證人,薛寶鐘是否同意?)同意,因為薛寶鐘要找莊雯琇律師當他的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是莊雯琇律師的助理他就同意。且我有先跟他說過我跟這兩位見證人就是本件遺囑的見證人。(這兩位見證人不是你找的?)應該是莊雯琇律師找的,也不是我找的,只是我有跟薛寶鐘講,他有同意,在場薛寶鐘也有看到兩位見證人簽名,也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51頁);證人莊雯琇律師亦證述:因為薛寶鐘拜託我要找律師做遺囑,地點就在我事務所,我就問事務所助理有無時間、意願來當見證人,所以我找了兩位助理來當見證人,我們有告訴他法律程序要3個見證人,他說好,他請我找等語(同上卷第385頁)。佐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0:00,利美利律師:3位見證人啦齁...」,「04:11~04:34,利美利律師:那你這個遺囑是由我當見證人所以幫你代筆。那另外就是我有跟你講,就是宣讀講解過這個遺囑的意思,確實是你本人的意思齁。那另外還有,就是另外兩位見證人齣,一同就是見證這個遺囑,那這個才是符合法律上代筆遺囑的法律上的效力齁。這樣您瞭解嗎齁?薛寶鐘:了解」(原審卷一第287、288頁、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梁淑紋2人係薛寶鐘受告知後,瞭解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委託莊雯琇律師代為尋找見證人,而梁淑紋2人於本件系爭遺囑製作時在場,最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遺囑開始錄影時亦再次表明3位見證人,其一兼代筆人即自己,另有2位見證人,薛寶鐘亦表示了解,足認薛寶鐘知悉在場之梁淑紋2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與指定無殊,不因薛寶鐘是否明確知悉梁淑紋2人之姓名,或在場與2人有互動、眼神交流而有異。   ⒌上訴人另抗辯梁淑紋並未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云云,經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梁淑紋雖在檔案時間「00:01」,從外入內(本院卷一第248頁),且於原審證述:(薛寶鐘講遺囑到最後完成遺囑全部過程你都有在場?)應該是有,除了辦公室有時候有其他需要我出去處理的必要事務外,其他時間我都會在場等語。然據利美利律師證述,口述時候梁淑紋2人都有在現場看到,當時薛寶鐘他口述講了很長,我在莊雯綉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還有兩個見證人,我先用草稿大概做了遺囑内容,再照定稿用手寫填上,我怕寫錯還要改很麻煩,所以我寫的很慢,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口述的部分我們並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第339、341、343、347頁),梁淑紋亦證述:她(指利美利律師)是手寫,所以寫的時間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則從利美利依薛寶鐘口述寫下草稿,之後定稿再填載之經過,再觀手寫版遺囑之篇幅(十行紙兩頁多),可見,梁淑紋在薛寶鐘口述過程確實在場,僅在利美利律師依定稿謄寫的空檔短暫離開會議室,對於會議室內進行之狀況仍有所悉,否則豈會於錄影一開始的時候即刻回到會議室,上訴人前述抗辯尚難採認。至於梁淑紋對於薛寶鐘口述內容固證述不記得,惟以系爭遺囑訂立至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已經間隔5年餘,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而不甚清晰,尚無悖於常情,上訴人據此推認梁淑紋並未親自與聞口述、筆記過程云云,並無可採。   ⒍關於宣讀講解部分,上訴人雖稱利美利律師至多僅是「講 解」,並無「宣讀」,且僅針對手寫版為之云云,然系爭遺囑與手寫版實屬同一,已如前述,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可見,利美利律師、莊雯綉律師就手寫版均稱以「正本」(原審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一第250頁),莊雯綉律師在場並提及「簽5份,你1份,3個見證人各1份,我保管1份」,薛寶鐘當場同意手寫的放在莊雯綉律師那邊,是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遺囑並非手寫版,即割裂謂系爭遺囑未經口述、筆記、宣讀、講解過程。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而利美利律師完成手寫版後,確實已當場讀出主要內容並加以說明,薛寶鐘在場亦確認之,有錄影光碟譯文可稽,依利美利律師在場所讀及說明,尚在一般人理解能力範圍,堪認已符使遺囑人及見證人確認口述意旨及真意之目的,自合於宣讀、講解之要件,。上訴人以利美利律師並未宣讀遺囑人年籍資料,且表示「我講重點的部分」等語為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以若利美利律師完整宣讀「乙○長期以來對我孝順有加,其餘子女對我置之不聞」等語,或許薛寶鐘會有認為不是如此之反應云云,然薛寶鐘預立之系爭遺囑內容係將其財產均分配被上訴人,經利美利律師向薛寶鐘確認明確,有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可稽,此與上述字句文意核屬相符,又利美利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先寫下草稿,定稿後再謄寫,錄影畫面顯示關於遺囑緣起部分未逐字朗讀之過程,應無違反遺囑人真意之風險,以自難據此認有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⒎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同行簽名云云,並以勘 驗錄影光碟,檔案時間07:57〜08:25,莊雯綉律師:因為有多一份。你擱寫一份(台語)。好,這樣,我其他叫見證人簽名啦,剩下的,待會再給你(台語)。(其他兩位見證人出步行離開影片畫面,文件留置於桌上)為據。然利美利律師證述,手寫版跟打字版是一起在現場簽名蓋騎縫章,梁淑紋2人並均證述有在場簽署系爭遺囑(原審卷一第345、349、351頁),且在薛寶鐘簽署手寫版時,利美利律師同時將文件遞給2位見證人,在薛寶鐘簽完手寫版後,利美利律師及梁淑紋2人亦簽署手寫版,此經原審勘驗無訛(同上卷第288、289頁),觀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梁淑紋2人曾在簽署手寫版後(檔案時間04:45,本院卷一第239、249頁),另簽署在場文件(檔案時間06:39,本院卷一第309頁),是利美利律師、梁淑紋2人證述當場簽署手寫版、系爭遺囑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手寫版與系爭遺囑係屬同一,莊雯綉律師僅係要求薛寶鐘多簽寫1份時為上開表示,尚無足認見證人於系爭遺囑有未同行簽名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已有相當舉證,上 訴人前述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明,系爭遺囑關於薛寶鐘子女對其照顧、盡孝情形之記載,上訴人雖不認同,然既經證明係出於其口述,符合其真意,即合於系爭遺囑之要式。而其究係為何如此認知,是否有所誤會,子女對其照顧之真實情形如何,應非本件遺囑是否合於要式所應審究,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傳訊證人薛宇舜、余榮輝,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是否欠缺遺囑能力?或有受脅迫情事?上 訴人撤銷薛寶鐘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主張薛寶鐘於立遺囑時有欠缺遺囑能力或受脅迫情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原審相同,關此部分之判斷意見,本院亦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應屬有據,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利美利:那再過來第3點,就是你說以前早期的時候,你的小兒子,叫什麼名字? 薛寶鐘:甲○。 利美利:甲○齁,那你曾經有借名登記,什麼叫做借名登記你知道嗎? 薛寶鐘:就是...出他的名啦。 利美利:出他的名,但是實際上所有權是你嘛,對不對,那個們牌號碼你還記得嗎? 薛寶鐘:127之4。 利美利:127之4 ?還是22跟23 ? 薛寶鐘:這個再改過的。 利美利:有改過,門牌有整編過啦齁,所以是不是有2間房子,127之22跟23? 薛寶鐘:是。 利美利:其中房子的權利的有一半各2分之1,一個是登記乙○ ,一個是登記甲○,那甲○的部分你是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你說但是因為甲○他就是都不管你,而且他也從你手上有拿走你在大陸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内製造手錶配件的生產的機械設備、還有周轉金、還有你的客戶,他都拿走了,但是他拿走以後對你沒有盡孝道,所以你決定在你過世以後,前面剛剛講南投那2間房子一半,借名登記給甲○的部分,你希望在你過世之後他應該要還回來,是要還給誰?你要叫他還給誰? 薛寶鐘:還給我啦。 利美利:但你過世之後捏?過世之後是要過給誰?你跟甲○要回來之後你要過給誰?是不是乙○? 薛寶鐘:也可以這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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