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HV-113-家上易-14-20250124-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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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黃○○ 鄭○○ 黃○○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輔 佐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鄭○○、黃○○、乙○○(下合稱乙○○4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0,09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1萬6,94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乙○○4人應連帶給付其55萬0,0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鄭○○、黃○○(下各稱黃○○、 鄭○○、黃○○,並合稱黃○○3人)分別為乙○○之父、母及祖母。伊經鄭○○介紹結識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乙○○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霓(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黃○○3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漠不關心,乙○○甚至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讓伊抱未成年子女,可見並無結婚之真意。乙○○4人另有隱匿乙○○為前男友清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乙事,伊受詐騙而與乙○○締結婚約(下稱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乙○○4人應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伊訂婚當日交付之信物、金飾共計38萬8,000元(下稱系爭聘金)。縱認系爭婚約成立,乙○○4人不讓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拒絕伊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要求伊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乙○○4人對系爭婚約之解除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訂婚宴客、住宿費用11萬2,090元(下稱系爭住宿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16萬2,090元。據上,乙○○4人應給付伊55萬0,090元,並聲明:乙○○4人應給付甲○○55萬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4人則以:乙○○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惟甲○○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暨辦理未成年子女認領登記,考量未成年子女有醫療及保險的急切需求,乙○○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並無不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又乙○○並未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另乙○○因遭甲○○家暴(下稱系爭家暴行為),故於111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系爭婚約(下稱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並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110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再者,甲○○對伊有系爭家暴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3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婚約。故系爭婚約之解除,係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應賠償伊支出拍攝婚紗照及宴客等費用共計17萬1,060元(下稱系爭宴客費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17萬1,060元,爰以其中38萬8,000元,與甲○○得請求返還系爭聘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1萬6,940元本息(甲○○得請求 乙○○返還系爭聘金38萬8,00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37萬1,06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4人應連帶給付甲○○53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4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就其原審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鄭○○分別為乙○○之父、母;黃○○為乙○○之祖母。  ㈡甲○○與乙○○交往後,乙○○於110年3月間發現懷孕,兩人進而 同居並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其後並未登記結婚。其二人之女黃○霓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㈢乙○○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甲○○則因訂婚 支出系爭住宿費用共11萬2,090元。  ㈣乙○○因甲○○系爭家暴行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  ㈤乙○○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甲○○於同年7月9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得否與甲○○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屬之。再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應有過失,其為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乙○○4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便大聲咆哮並用拳 頭捶破衣櫃;又因得悉乙○○友人自稱未成年子女乾爸、乾媽而感到不悅,故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指責謾罵乙○○等,而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此經系爭保護令認定明確(見本院14號卷第127-133頁),甲○○對其有前揭家暴行為亦不爭執,僅抗辯兩人爭執乃事出有因,乙○○也是施暴者(見本院14號卷第53頁),參以原審勘驗甲○○提出110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鄭○○於當日與甲○○之對話中提及「...因為那天你有一個突然性的情緒,你本來靜靜的突然間的情緒障礙,你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現在都講白了啦,你自己有沒有自認說你有情緒的障礙,我要生氣的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東西就這樣摔...」、「可是你會不會覺得你這樣摔東西是不對的行為...」,有逐字譯文(下稱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4號卷第174、176頁),足見鄭○○亦曾對甲○○之暴力行為當面予以規勸,綜上事證,堪認乙○○主張甲○○對其有系爭家暴行為,應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固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有婚約 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婚姻生活重在彼此相互尊重,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4號卷第163頁),應可期待彼此節制情緒並理性溝通,惟甲○○在遇有雙方意見相歧之處,便以拳頭捶破衣櫃,或在凌晨時分責罵乙○○以表達不滿,其家暴之舉,已不可期待乙○○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乙○○據此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婚約,即屬合法。系爭婚約於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9日送達甲○○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至甲○○雖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經查:    ①未成年子女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 無父欄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4號卷第 83頁),惟依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甲○○與鄭○○、 黃○○談及乙○○之結婚登記乙事時,鄭○○稱:「我是想要 找個機會跟你(按指甲○○)說,○○跟小孩你要帶回去我 很開心,但我跟你說小孩已經登記我們的姓了,這沒關 係,我就是想說哪一天你釋懷了,馬上去登記你的姓, 是不是?就像我跟你說的嘛,她也是求一個穩定、保障 這樣而已...有個人要跟你了,你當然要給她一個名分. ..」,甲○○則稱:「但是我覺得(結婚)登記只是一個 契約,不能夠證明什麼...登記只是放在政府那邊而已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政府知道這個部位,萬一生意做大 了,我繳不出來是會找○○呢,○○如果繳不出來會找她姊 姊...」,黃○○則表示:「照我的見解,你要去鑽這個 牛角尖,你只有說這個沒辦法說服我,我說過我生意也 做二、三十年,我倒也倒很多次了,我有去牽連到我太 太或什麼嗎?...我那天事實上是真的很生氣,我說你 先去給我登記、報戶口,這些都沒關係,回去你跟○○再 去慢慢磨合好,改天如果你們真的想通了,還想要去做 生意或什麼的,你想過了、結打開了,你馬上跟○○說, 叫○○回來跟我說,你馬上去登記你的,我跟你說孩子還 是要認祖歸宗,是吧...」(見原審4號卷第171、182-1 84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甲○○認登記僅為形式,故不 願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鄭○○、黃○○則一再勸說甲○○ 完成結婚登記,且乙○○雖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 記,但待甲○○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仍可 改登記為「林」姓並認祖歸宗,足認乙○○4人並未有不 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情事。乙○○辯稱其係因 甲○○遲不願辦結婚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醫療及 保險之需求,其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等 語,應可採信。    ②又甲○○曾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原審法院並將系爭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本院14號卷第141-142頁) ,乙○○在遭甲○○系爭家暴行為後,為恐甲○○情緒控管不 佳而傷及子女,因而限制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難 認有過失。另參酌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鄭○○在與 甲○○之對話中表示:「(甲○○:不是媽,我是有要登記 的,問題是後面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之下 ...我們家的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不知道她跟以前那 個男生有這筆帳...我最不希望的是,這個債務是那個 男生產生的...)...我會幫她處理啦」、「(甲○○:我 care的是叫那個男生處理,不是我們的人處理...債務 是那個男生產生的,就讓他去處理,我們不需要...)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也對她打抱不平,但是她就說這 樣算了啊...爸爸也幫她有處理了」、「(甲○○:不是 這樣是爸爸處理了,不是那個男的處理)我們完全知道 ,○○你不要再繞在那個...我們現在看的是未來...」等 語(見原審14號卷第172頁),可見甲○○於言談中對乙○ ○負擔前男友債務乙事甚為介意,鄭○○則表示債務問題 其與黃○○均會為乙○○處理,並規勸甲○○著眼於兩人的未 來,勿執著於過去的事,足認鄭○○、黃○○等人主觀上均 無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之意,反係甲○○執系爭債務為 其前所不知,且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等理由,一再推遲辦 理與乙○○之結婚登記。甲○○雖另提出鄭○○於110年11月1 7日與其之對話譯文(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 鄭○○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觀之其等二人對話之 前後文,鄭○○提及「(甲○○:我們要登記,原本不知道 有什麼經濟的問題,想說我家裡都打理好再辦婚禮,不 是不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你聽我這句話」、「 (甲○○:我們要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甲 ○○:什麼東西?)○○,她欠人家的錢你有替她還嗎?有 嗎?」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109-111頁),足見鄭○○ 僅係在表明乙○○會自己負擔債務,並無要求甲○○幫忙償 債,甲○○不應以此作為推遲辦理結婚登記之理由,是甲 ○○援引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鄭○○要求其替乙○ ○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屬曲解,要非可採。    ③據上,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 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均非可採。況甲○○就系 爭婚約解除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4人連帶 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住宿費11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   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乙○○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甲○○ 應賠償其婚約解除所受損害,並與甲○○就系爭聘金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經查:  1.乙○○以遭甲○○家暴為由解除系爭婚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甲○○屬有過失之一方;另甲○○抗辯乙○○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乙○○與甲○○有實質上夫妻關係並已產下未成年子女,惟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其對甲○○履行婚約之期待落空,又因遭甲○○系爭家暴行為而解除婚約,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甲○○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機電工程顧問、名下無財產;乙○○亦為大學畢業、曾在企業擔任經理、名下無財產,此除據甲○○、乙○○陳述明確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4號卷末彌封袋),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3.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乙○○並請求以其對甲○○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認諾之甲○○系爭聘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4號卷第137-138頁、第162頁),則以乙○○、甲○○對彼此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甲○○本訴尚得請求乙○○給付1萬6,94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萬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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