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家上易-7-20250226-1
字號
家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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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魏光正 魏志光 魏美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魏皆得、魏顏富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 19日、106年4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就其2人遺產,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5分之1。又被上訴人前趁魏皆得、魏顏富住院期間,分別盜領其2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2萬5,000元、232萬3,911元,嗣後又未將該等存款列為遺產範圍,致伊未能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等遺產而分別受有53萬7,500元、46萬4,782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各分別返還10萬7,500元、11萬6,19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全 是被上訴人甲○○之營業收入及丁○○之所得,另如附表一、二所示魏皆得名下帳戶之款項,係由魏顏富領取處理,用以購買元亨寺塔位、支付魏皆得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至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的款項雖係由甲○○提領,但其係甲○○以魏顏富名義購買,受益人為甲○○的富邦人壽儲蓄型保單,解約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暨魏顏富過世後之喪葬費用,附表四至六所示魏顏富名下帳戶的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亦不知道用於何處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及其中10萬7,500元自98年12月4日起、11萬6,195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魏皆得、魏顏富之子女。 ㈡魏皆得於98年12月19日過世,魏顏富則於106年4月28日過世 。 ㈢附表一至六所示魏皆得、魏顏富名下帳戶,分別曾於各附表 所示日期,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係由甲○○提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五、六所示款項均係被 上訴人提領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又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盜領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6、15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駁回(下稱前案),此有該等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至187頁),觀諸前案所調閱附表二(不含編號3)、四至六所示款項相關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其上或蓋有存款戶即魏皆得或魏顏富之印章(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123、195至199、22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前案偵字卷】,第95、121至122頁),而上訴人就該印章非魏皆得或魏顏富所蓋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陳,即遽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領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並提 出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110年10月20日「刑事呈報狀」為證。就此,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二之資金來源均為甲○○、丁○○所有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而觀諸該「刑事呈報狀」係記載「…台新銀行父帳戶資金均為甲○○所有…98年12月18日甲○○欲購買元亨寺塔位及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由母親(指魏顏富)領出100萬元支用…父(指魏皆得)日盛銀行資金為甲○○與丁○○所有,由父代管代為處理…是母親依父親指示,而有下⒊(即系爭領用現金)(指附表二之領款行為)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依其所載,附表一、二之金額係魏顏富依魏皆得指示而提領,並未述及係被上訴人所提領。再者,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甲○○存摺,甲○○確於98年9月16、22日分別於台灣銀行提領42萬1,700元、65萬2,000元,而魏皆得則於98年9月22日存入台新銀行帳戶10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參照被上訴人所稱魏皆得於50歲後因生病就未再工作,由甲○○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魏皆得係17年出生,此有個人資料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3號案卷,下稱【雄院卷】,第57頁),則在98年間,衡情其自身顯無可能有現金100萬元可為存入,被上訴人所辯該筆100萬元款項係甲○○提供應屬可採。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其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之餘額僅剩56元,之後未有款項進出,直至98年11月26日丁○○始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匯172萬元至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有該2人之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45、147頁),是魏皆得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大部分是源自丁○○所匯無訛,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至附表一所示100萬元雖係由丁○○代理前往領款,附表2編號3所示47萬元亦係丁○○前往領取,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516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富邦銀行113年7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97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07、111、115、117頁)。惟如前所述,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係丁○○、甲○○所存入,而丁○○代理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為支付購買塔位之金額80萬元及其他辦理後事所需費用,與上開呈報狀所載內容相符,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感謝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3頁),況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款時間,魏顏富尚在世,以魏顏富為魏皆得之配偶,亦為兩造母親,在魏皆得病重住院及過世時,由魏顏富領取或指示丁○○領取魏皆得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並用於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實與常情相合,是難率以魏皆得名下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被領款之事實,即認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提領並侵占。 ⒊又就附表三所示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提 領,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予認定。然被上訴人亦辯稱係為支付魏顏富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查:魏顏富於106年4月28日過世前,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性中風、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貧血、血小板過低,於106年2月2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其後即陸續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6年4月28日過世當日方出院,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雄院卷第25頁)。而魏顏富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之「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受益人為甲○○,於106年3月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13萬575元,於106年3月17日匯入附表三所示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富邦公司110年4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0895號函暨所附相關保險資料可參(雄院卷第49頁、前案他字卷第265至270頁),堪認無誤。又甲○○係於106年3月21日起至4月27日之期間,陸續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213萬500元,核與解除上開契約所得款項相當且未超領。審酌魏顏富因病住院至去世、保險契約解約、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時間、解約所得及甲○○領款總額,以及甲○○為該保險之受益人,倘保險未於魏顏富過世前解約,其可於魏顏富過世後單獨取得富邦公司完全之保險給付,如非因於短時間內急需支應鉅額之必要花費,何必率然解約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甲○○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等情,要非子虛;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業已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21萬4,450元、甲○○向國稅局申報魏顏富手術費用支出28萬4,758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購買元亨寺塔位花費40萬元之感謝狀、其餘喪葬相關費用之單據共37萬2,200元(前案偵字卷第51至61頁),金額合計達127萬1,408元,再加上被上訴人稱另有靈堂鮮花布置花費50萬元、購買特殊醫療器材50餘萬元,共支出100餘萬元,此部分因單據遺失或無法取得單據,而未能提出單據,然觀諸被上訴人自支付相關費用後迄上訴人起訴時之111年4月29日已近5年,其未能提出全部支出憑證,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復參以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曾自陳:伊沒有支付過魏顏富的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因為他們說伊太窮了不用付等語(前案偵字卷第91頁),足見魏顏富之醫療及喪葬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綜上以觀,魏顏富因病及過世後所需花費不貲,上訴人又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三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應魏顏富之醫療、照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魏顏富所支付之費用高於附表三所示款項,自無獲有不當利益可言,更無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利益,亦乏其據。 ⒋再者,上訴人又提出前案110年3月2日之偵查筆錄及被上訴人 於前案所提110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附表四至六之款項係由其等提領等語。然觀諸該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丙○○指訴106年3月21日有在陽信銀行取款、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7日有在中華郵政取款、106年3月3日在日盛銀行取款,是否有此事?」,被上訴人乙○○係回以「陽信銀行的若是200萬元那一筆是陽信銀行的儲蓄型保單(應為富邦人壽保單之誤),當初是甲○○借名登記給魏顏富的,所以受益人才寫甲○○,但在我母親住院之後,因為醫療費用很多,大家都不願意出錢,所以甲○○說要解除,因此我們兄弟姊妹聯繫理專到病房,當時理專有問我母親是否要解除,我母親有眨眼、點頭」等語(原審卷一第401頁),可認乙○○當時回應均係針對魏顏富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三之款項),並未針對檢察官所提附表四、五所示魏顏富郵局或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行為回應,實難以此即認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被上訴人曾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之款項,則上訴人依上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已自陳領取附表四至六所示款項等語,亦難採信。 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其上雖 記載「…⑶日盛銀行106.3.3領出34111元。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⑷台灣銀行106.3.1、106.3.15、106.4.14各領出98900、1800、1700元。已查無此存摺,應同陽信銀行說明,支領現金支付母親醫療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然依其內容,應係指被上訴人因無魏顏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可資比對,無法確認提款情形,縱有提款,亦應係用以支付魏顏富之醫療費用,並非自承附表五、六所示款項確係由其等領取,是自難依此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二(除編 號3)、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 表三部分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何得利之情事,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至六所 示款項之利益,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取附表一至六所示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2萬3,69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魏皆得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1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魏皆得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8年12月9日 22萬5,000元 2 98年12月10日 42萬元 3 98年12月14日 47萬元 4 98年12月15日 32萬元 5 98年12月16日 48萬元 6 98年12月16日 31萬元 附表三: 魏顏富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21日 38萬5,000元 2 106年3月23日 42萬3,000元 3 106年3月27日 46萬2,000元 4 106年4月14日 36萬5,000元 5 106年4月20日 26萬8,500元 6 106年4月27日 22萬7,000元 附表四: 魏顏富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4萬9,700元 2 106年3月27日 3,600元 3 106年4月27日 3,600元 附表五: 魏顏富名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3日 3萬4,111元 附表六: 魏顏富名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9萬8,900元 2 106年3月15日 1,800元 3 106年4月14日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