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家上-12-2024123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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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 嗣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居住於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攜帶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並協助照顧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安。上訴人於109年7月返台,即為陳○安主動將其部分財產移轉未成年子女乙事與被上訴人爭吵,甚至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兩造復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歧見屢起爭執,被上訴人並因之於109年12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求為判命: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利用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未 經陳○安同意逕自持其提款卡盜領鉅款;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陳○安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而侵奪陳○安之財產,被上訴人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雖有歧見,上訴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卻藉故上訴人對子女不當管教並通報家暴,隨即於109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繼續溝通並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之一方,應不得請求離婚。再者,被上訴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刻意製造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同住之有利情狀以爭取單方監護,復屢質疑上訴人會將子女帶往國外,並拒絕上訴人與子女進行游泳活動或相處過夜之要求,所為明顯阻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且未成年子女親權倘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將使被上訴人可逕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達其侵奪財產之目的,是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 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000年00月生)。 2.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留在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居住 於臺灣娘家(期間被上訴人亦曾至美國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109年7月返台期間與被上訴人及陳○亞同住被上訴人娘家。兩造曾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25日,為照顧上訴人之父陳○安(112年9月1日死亡)而同住陳○安住處。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攜陳○亞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3.兩造109年12月25日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當晚曾撥打113專線,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 4.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林○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 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就部分發回續偵,其餘則駁回再議確定。 5.陳○安前對被上訴人父、母陳○川、林○英提出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陳○安前以被上訴人、林○英有盜領其帳戶存款等行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返還,嗣撤回起訴;陳○安另行對被上訴人、林○英及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贈與行為無效訴訟,目前繫屬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陳○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未成年子女,暨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件民、刑事爭訟,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被上訴人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溝通並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之一方,應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前取得陳○安所有新台幣存款494萬元、 美金存款23萬1569.49元及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移轉事件),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3-204頁)。上訴人自美返台得悉此事,質疑被上訴人利用婚後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移轉其財產,破壞兩造信任關係,斟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為109年3、4月間,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80頁),移轉時間在上訴人返台前,且移轉財產價值不菲,縱被上訴人認係獲陳○安主動贈與並無理虧,然為免上訴人心生芥蒂而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深遠之裂隙,理應顧慮上訴人之感受,與其詳談陳○安贈與情形之始末以獲得諒解,修復信任關係並尋求雙方均得接受之善後方式,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陳○安:...系爭不動產為台端自行贈與陳○亞,為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於兩造對話中遇有上訴人以不滿之語氣提及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僅回覆「無言」、「...也請你不要再說我是小偷,這對我是重大侮辱」、「...另你說我騙取你爸爸的錢財,我已經跟你解釋過很多次了,但你不願意相信我,我們之間的信賴關係已經蕩然無存了...」(見原審卷一第46、50、181頁),足見被上訴人始終堅持正當取得財產之立場,面對上訴人之質疑已不願多作解釋,亦不願與上訴人共商解決之道,上訴人辯稱:兩造信任關係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破裂等語,尚非無憑。又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不願妥協處理系爭財產移轉事件,非但於兩造對話中一再以「You stole money from my father and bought expensive insurance policies,and transferred all of my father`s real estateproperties when I was in the US...」、「Obviously you are trying to distract from the main issue,which is the fact that you stole a lot of moneyfrom us...」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3頁),指責被上訴人係竊取陳○安之財產,甚且在兩造分居後,曾在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系爭財產移轉事件時,向大樓管理員孫寶詮展示系爭財產移轉事件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向孫寶詮告稱被上訴人偷了其父親很多錢,此業據證人孫寶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7-223頁),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直覺認為只要提示手邊資料給大樓管理員看後,大樓管理員孫寶詮便能理解上訴人之來意。是以上訴人方才決定提示手邊資料,向管理員孫寶詮訴說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疑似偷取上訴人父親名下眾多財產之行為,希望被上訴人下樓來與上訴人說明清楚...」(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足見上訴人內心深信系爭財產移轉事件中,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陳○安之財產,並向第三人指摘傳述,而未顧慮被上訴人之名聲與感受,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財產移轉事件芥蒂甚深,雙方均未顧念夫妻之情,各執立場,互不相讓,誤解已難冰釋。又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與陳○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林○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復因陳○川、林○英接獲刑事傳票而前去陳○安住處向其詢問,認陳○川、林○英2人對陳○安涉犯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對其2人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有雄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31頁、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對被上訴人、林○英、陳○亞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英返還自陳○安帳戶提領之款項等,有民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202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將被上訴人家人一併爭訟追究,使事端擴大,彼此之誤會與不滿加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修復關係、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堪認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即 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使兩造分居迄今,亦未與上訴人理性溝通、說明對上訴人所持教養方式之疑慮,抑或給予上訴人調整、改變作法的時間,堪認其主觀上對兩造間互動關係、溝通模式已無信心。參以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與陳○亞進行會面,因見陳○亞有受傷情形,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傷勢之成因,即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7-304頁),此參上訴人警詢陳稱;「(警方問:你於今日發現陳○亞腿上的瘀傷,是否詢問過被上訴人傷是如何造成?)我有問女兒陳○亞腿上的瘀傷怎麼來的...我沒有問被上訴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依上訴人未積極向被上訴人查證、溝通,即逕認陳○亞傷勢係被上訴人與其家人體罰所致,並進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益見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對系爭移轉財產事件、未成年子女教養所滋生之歧見,在爭執中均各執己見,未能稍有退讓、主動釋出善意,任憑彼此關係惡化、信任崩解,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指派家調官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果略以:⑴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評估兩造均有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對於共同親權之意願上係有落差,且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合作及溝通,評估目前兩造合作共親職能力係有加強空間。⑵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家調官評估上訴人尚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每月授課有穩定收入、亦無法說明其如何將帳戶之美金轉換為台幣提領花用,僅陳述住處保險箱有現金可使用,且其資產大部分為保險性質,不一定能立即兌現為現金來支應開銷,反之被上訴人證明其目前每月有穩定薪資,相較於上訴人之工作和經濟狀況較為具體且透明,故評估於此向度上,被上訴人之條件係略優於上訴人。⑶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評估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對於子女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和子女有依附關係與正向互動,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家調官評估兩造於此向度上之表現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兩造在合作共親職、教養觀念差異和互信關係之建立均有加強之空間。⑷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未以合作、共親職之態度與對方溝通,以瞭解真實狀況,且均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可能影響子女表述之真實性,甚至已造成記憶混淆而指控他人對其有傷害行為。故於此向度上,家調官評估兩造均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存在,惟兩造均有以錄影方式不當詢問子女傷勢成因,係影響子女之表述內容出現非事實之情況。⑸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有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比重大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陳述其亦有善意部分如會面交往之接送均由其和其父母負責,且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看到被上訴人住處仍放置上訴人之照片,顯見被上訴人在友善父母議題上有所改善。⑹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家調官評估支持系統之重要性係在於父母有突發狀況時,能有信任且與子女熟識之親屬可委託照顧,且該支持系統係對於父母和子女係真心相待與提供支持。家調官評估被上訴人父母對子女熟悉,亦提供金錢、居住環境與協助照護,被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間亦無糾紛,足認被上訴人支持系統係有利於子女之照護。故於此向度上,被上訴人之條件係優於上訴人。⑺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此向度上無重大爭議,推認兩造於此向度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⑻結論:家調官認為不論親權由何人行使,考量兩造無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故建議子女親權由一造單獨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而綜合前開各向度之調查內容,家調官評估被上訴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功能佳,過往雖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使上訴人無法與子女相處,然被上訴人亦有釋出善意如協助接送子女往返上訴人住處,且其住所亦擺放有與上訴人之照片,此舉雖不足以中和、抵銷兩造先前衝突對子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形式上亦表彰出上訴人的父親角色並未在被上訴人家庭中刻意受到抹消,據此家調官評估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係子女之最佳利益,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31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並審酌兩 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支持系統,暨未成年子女現年約5歲,自兩造109年12月25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此照顧模式並無不適應情況,復參酌上開調查報告意見,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適宜。上訴人雖主張:如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被上訴人有自行處分自陳○安處取得財產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屬主觀臆測,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無直接關連,參以被上訴人已同意日後如有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情況,應隨時通知上訴人(見附表二兩造應遵守事項),而使被上訴人更謹慎、妥適地行使親權,據上,尚難徒憑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其主張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其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為可採。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母語為英語及日語,不諳國語,家調官 調查期間,並未有通譯在場翻譯與協助溝通,難認調查報告能真實反映上訴人之意見及想法,且原審曾委託張老師基金會進行訪視,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採訪視報告結論「未成年人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云云。惟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調查報告之何項判定或理由,係因語言溝通落差,家調官未能真實查知上訴人意見及想法而有誤會之情事,即難以上訴人泛稱家調官調查期間未有通譯在場協助溝通,逕認調查報告為不可採。再者,訪視報告固建議:「在監護權部分,如就幼年從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原則,為維持被監護人穩定發展,評估不宜變更照顧教育環境,因此社工建議在未確定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前,被監護人由兩造共同監護,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惟兩造於家調官之調查中均稱無法與對造合作及溝通(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參以訪視報告之訪視時間為110年2月27日、3月2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未久;而調查報告出具時間為112年7月4日,家調官可觀察並參考兩造自109年12月25日分居後互動模式之期間更長,並得以觀察到「兩造均未建立互信關係,僅以子女單方陳述便推定對造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均有以誘導方式向子女蒐證」等情形,因而在考量兩造無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之條件下,建議子女親權由一造單獨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該結論自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訪視報告結論,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云云,亦非可採。 5.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倘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未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不能認對該子女程序主體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欠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及參考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見)。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齡5歲,表達意見能力有限,且其對兩造正面互動經驗之敘述,已可見於調查報告之調查記錄五(置於限制閱覽卷宗內),參以兩造在原審均表明未成年子女對陌生人及陌生環境接受度低,不宜到院陳述意見(原審卷三第415-416頁、第423頁),是本件不適宜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併此敘明。 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免未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對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之修正意見(即如附表「本院補充」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第214頁、第285-286頁),不僅兼顧滿足兩造各自期望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節慶期間及互動模式,且無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情事,爰依兩造之意見,將原審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修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在「特殊會面交往時間」應增加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女出境40日,及會面交往時攜帶身分證或護照等內容,使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得享有上訴人在美、日兩地豐富之教育資源,會面時攜帶身分證件則可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保管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25、215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長時間處於國外使其生活環境變異甚大,參以兩造尚非不得據原判決附表2.⑴「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依未成年子女當時之身心狀況,具體協調出境時間或陪伴出境之方式,故認並無概括性增訂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女出境40日之必要。又會面交往之用意在生活之相處及感情之交流,難認有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增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應攜帶身分證件或護照之內容,亦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安所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房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附表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原判決所定 本院修正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 (即原判決附表1.⑶.②.③) 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為民國雙數年,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上訴人同意於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不行使對於子女之會面探視權。 若遇民國單數年之新曆年假期(按:12月31日和1月1日),上訴人得於前開假期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得於每年12月24日起至12月25日止、12月31日至翌日止,於前開時段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時段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非會面式交往 (即原判決附表2.⑶)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即原判決附表2.⑴.⑵.⑸)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如被上訴人有前述除書所定情形而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間者,上訴人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探視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上開會面交往期日,係上訴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出子女者,若超過30分鐘被上訴人未將子女交由上訴人,則上訴人無庸等候,並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次探視時間。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上訴人。 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就讀學校,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出國留(遊)學、遷徙、出險、處分特有財產等情況)應隨時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