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3-家上-14-2024111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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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607元本息,暨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8日結婚,但自婚後即 大小紛爭不斷,上訴人使用管理兩造共同收入有浪費及不當投資之情,經伊屢次詢問又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因金錢管理觀念不同,摩擦爭執不斷,多年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伊因婚姻及經濟上困境對自己產生懷疑,只得尋求心理醫師之治療,上訴人竟無視此情,更常以瘋子等語譏之,伊經女兒於105年1月反應無法忍受兩造長期爭執,為使女兒不在爭執環境中成長,決定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除因女兒生活教育有所接觸外,兩造並無其他生活交集,各自擁有獨立生活圈及財產,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此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伊應得請求離婚。又伊於110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扣除伊無償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剩餘財產為735,022元,而上訴人斯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半數1,290,91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91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於婚後即大小爭執不斷,被上訴人前 因信任及語言不通而將家中財務交由伊處理,伊購買保險是為給予家人保障,藉以理財運用,並為增加家庭財源而投資房產,被上訴人自戒酒後欲理解家庭財務狀況,惟因國情不同而無法理解、認同及接受伊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因躁鬱症就醫管控,後期因病情變化就不認同之事務難以溝通,不能理解伊對於家庭之付出。伊與女兒原請求被上訴人不要離家生活,但基於醫生建議,為有助於其病情,不得已同意其離家生活,但被上訴人仍每日回家陪伴女兒,一家人亦時常共同看電影、出遊以增進家庭感情,因此兩造婚姻並非難以繼續維持,伊亦無重大過失,不應判准離婚。又現今兩造財產狀況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不同,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續都是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0,60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英國人,與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並育有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 。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但已於105 年11月8日清償100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清償7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英國國民,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非難以繼續維持 ,且伊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金錢管理觀念不同,導致雙方爭執 不斷,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曾負債購屋投資,並投保保險以為理財運用,造成家庭財務上壓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4年間病危時查知此事,於上訴人病癒後已反應此已造成自己心理壓力(原審卷㈠第137頁、㈡第219至221頁),只是辯稱其是為給予家人保障及增加家庭財源,但因國情不同而無法獲得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上訴人理解等語,然由此辯稱足知兩造於金錢管理觀念相異,各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之女丙○○於原審到庭陳述兩造分居將近8年,自其有記憶以來兩造每天都在吵架,上訴人於分居前後都曾稱被上訴人「crazy」,也曾在分居後稱被上訴人不可信任,其認為兩造在分居後沒有良善的互動,上訴人大部分都是批評被上訴人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77至181頁)。以丙○○因原審酌定親權而到庭為上開陳述之際,年滿17歲將近成年,已非孩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其雖有接受心理諮商,但依其陳述內容,未見有識別能力異於常人之情,又無證據顯示其心理狀況已影響識別能力,當時又係自行離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並非定需仰賴被上訴人生活,應無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其上開所述應確為兩造相處實際情況,兩造婚後確實爭執不斷,分居後亦無良善互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所指謫,可堪認定。  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於106年7月2日所傳送予被上訴 人之訊息載明:被上訴人為其丈夫,自婚姻開始起,使妻子快樂原即為丈夫之責任,如妻子不開心,被上訴人必須調整改變,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如為男人就別逃避等語,有訊息截圖及其中文譯文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金錢管理觀念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已離家生活後,未反思其理財方式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益徵丙○○所稱兩造分居後無良善互動一事為真。  ⑷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 分居期間在子女之生活、教育外,兩造間有其他互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需負責,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4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上訴人抗辯兩造現有財產狀況已然變更,不應以上開日期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不予計入之受贈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剩餘財產為735,022元。又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  ㈣被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同居約23年,同居期間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照顧 子女,惟兩造分居後,迄至丙○○於111年10月間離家與被上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僅負擔子女接送及心理諮商費用,家庭支出及子女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頁)。則被上訴人分居後雖仍負擔部分子女照顧之責,且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10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預購(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兩造分居後房貸等家庭支出都為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自承分居後兩造財產各自獨立(原審卷㈠第16頁),難認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佐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受上訴人贈與價值4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若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34,053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572元 5 凱基銀行存款 39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2)及其上同小段5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11,409,600元 3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549元 4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6SE013910) 6,861元 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99,522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44,580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81,630元 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54,848元 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286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741元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6,65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4,514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82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74,097元 15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1,614元 16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58元 2,858元 17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黃金存摺100克 157,500元 18 王道商業銀行存款 57,43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 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 4,919,58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7,946,038元 3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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