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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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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