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V-113-家上-24-2025012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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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僅有其養子即上訴人,而上訴人自80年間即離家外出,未與潘○○同住,惟年節、缺錢時偶爾返家。潘○○為伊叔公,與伊及伊父比鄰而居,生活起居均由伊父子照料,期間長達30年以上。潘○○因感念伊父子照料之情,乃於112年5月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寶建醫院病房內,由訴外人李杰儒、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並由陳岱延筆記,立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律規定應保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伊(下稱系爭遺囑)。詎上訴人於潘○○死亡後,將其生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存款部分則全數予以提領。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給付編號5、6存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4萬9403元。縱認系爭遺囑無效,伊與潘○○間亦於立系爭遺囑時成立死因贈與而得備位為上述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於遺囑人口授遺囑、代筆人筆記遺囑 後,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僅有宣讀,而未講解遺囑內容使遺囑人及另2位見證人了解並確認筆記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相吻合,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潘○○於立遺囑當時,亦無成立死因贈與情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亦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及潘○○生前指示伊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務之費用23萬1600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潘○○於112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潘○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提領全部存款。  ㈡潘○○於112年5月9日由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為見證人 ,由見證人陳岱延筆記(本院卷第129頁),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潘○○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法律規定應保留給上訴人之特留分外,其餘均贈與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潘○○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雖以系爭遺囑 未踐行講解程序,應屬無效云云為辯,並以原審勘驗潘○○立遺囑當日錄影情形為據。然觀原審勘驗筆錄,潘○○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係由其口述、見證人陳岱延依其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嗣由見證人李杰儒律師將陳岱延筆記內容交付潘○○確認,過程中潘○○再次低聲唸出該筆記內容,確認無誤後簽名、書寫身分證號碼、記明年月日、蓋指印,再由3位見證人即李杰儒律師、陳岱延、宋智豪分別簽名、蓋指印,嗣李杰儒律師再次將筆記內容誦讀,並與潘○○確認其意思(完整勘驗筆錄如原審判決附件),可見潘○○已確認其口述而由陳岱延筆記之內容,並經李杰儒律師再次確認其意思。而李杰儒律師於原審及本院並證稱:在開始錄影之前,當時潘○○是想要把所有財產都贈與被上訴人,但我有跟他解釋還有特留分的問題,一開始潘○○不知特留分為何,我告訴他會有侵害特留分的問題,並解釋何謂特留分,建議他用寫遺囑的方式,才會有這張遺囑,遺囑也才會這樣寫等語(原審卷第140、本院卷第150頁),亦足認潘○○業經見證人講解口授遺囑及筆記內容所提及之特留分,佐以系爭遺囑內容之全文簡明扼要,表明將潘○○名下所有財產,除應保留予繼承人之特留分以外,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李杰儒律師最後再次誦讀並確認潘○○意思後,應認已合於代筆遺囑「口授」、「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前述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代筆人陳岱延於系爭遺囑只冠以「見證人」,而未記載併為「代筆人」乙節,經原審認其所辯無可採後,上訴人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爰不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  ⒉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除 法律規定應保留予繼承人潘○○之特留分外,其餘所有財產均贈予潘○○」,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潘○○死亡時發生效力,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及給付義務,因上訴人之特留分為2分之1,且上訴人已就遺產中之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存款全數提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編號5、6存款之半數即54萬940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交付遺贈前,應扣除潘○○之喪葬費用26萬8000元 ,及潘○○生前指示其購買家族長輩塔位及辦理起掘等委任事務之費用23萬1600元云云為辯。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領有潘○○之農保喪葬給付30萬6000元(本院卷第140頁),已超逾其主張潘○○之喪葬費用數額,依前述說明,不應再由遺產重覆支付,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而關於上訴人稱潘○○生前指示辦理事務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支出家族長輩塔位、辦理起掘等事務之數額,然否認此為潘○○生前指示,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潘○○對上訴人負有委任必要費用之債務(本院卷第130頁),即無從自潘○○遺產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得請求範圍」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940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潘○○所遺遺產 得請求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400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00分之2000 5 中華郵政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存款1179元(迄112年8月16日為1183元) 合計54萬9403元 6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109萬7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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