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家上-29-2024122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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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甘喜 特別代理人 李俊樑 視同上訴人 林梅子 張靜珠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樑 被 上訴 人 張玟瑜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丙○○、戊○○,其等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請求判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同表「分割方法欄」分割取得。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則以:伊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附表編號3、8之不動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在張○○去世後,無意繼續經營○○公司,並挪用○○公司之資產成立景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故請求將編號3、8之不動產分配由伊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等語。  ㈡丙○○、戊○○、丁○○則以: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所示張○○之遺產,由兩造依同表「分割 方法」欄分割取得。甲○○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張○○附表所示遺產應依113年7月31日民事準備狀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丁○○、丙○○、戊○○均稱:請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第2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均為張○○(111年4月2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1/5。  2.張○○之遺產及價值,各如附表「財產項目」、「核定價額」 欄所示。  3.乙○○、戊○○、丁○○前曾協議分割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甲○○主張附表編號3、8所示遺 產應由其取得,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對遺產分割方法之裁量,除須符合法律規定外,亦 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乙○○主張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其與戊○○、丁○○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達成之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105-107頁),且針對遺產中不動產之分配,亦有考量編號2、7不動產為甲○○長期居住使用、編號3、8不動產為乙○○多年來經營肉品加工廠使用(詳後述)之不動產利用現況,此外,依此分割兩造所受分配均符合應繼分1/5,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㈢至甲○○雖主張其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附表編號3、8不動 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自張○○過世後挪用○○公司之廠房設備予其另成立之○○公司使用,並持續掏空○○公司,故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願將受原判決分配之同表編號31、32、6、27財產作交換云云;乙○○則主張編號8建物長期作為肉品加工廠,現並為其經營○○公司之廠房。其與戊○○關係友好,願共同取得編號3、8之不動產等語。經查:   1.張○○、乙○○前共同經營之○○公司(已於112年10月31日停 業)與乙○○嗣設立之○○公司,均以編號8建物作為肉品加工廠使用等情,業據甲○○、乙○○陳述明確,並有○○公司、○○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編號8建物現狀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第217頁),堪可認定。又甲○○雖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亦自承乙○○始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人(見本院卷第194頁),參以丁○○於辯論程序到庭陳稱:乙○○從高中畢業跟著爸爸張○○做肉品加工三十幾年,目前也一直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附表編號3、8不動產長期供乙○○作肉品加工廠使用乙情觀之,乙○○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營生關鍵,如分配由甲○○取得,其生計恐受影響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足見乙○○對前開不動產之經濟依賴程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參之首揭說明,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乙○○、戊○○(下稱乙○○2人)共同取得,甲○○主張前揭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要非可採。   2.至甲○○提出其與乙○○2人,於112年1月18日依張○○生前授 意所訂遺產分配協議(下稱112年1月18日協議,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主張乙○○2人依前開協議負有協助其取得遺產之義務,卻未於原審提出前開協議,顯違反誠信原則,故乙○○2人應同意由其取得編號3、8不動產,以為補償云云。惟乙○○陳稱:未於原審提出112年1月18日協議,係因協議內容未經丁○○、丙○○參與及簽署,且甲○○亦未依協議給付丁○○、丙○○扶養費等語;甲○○對其未依協議負擔扶養費乙情不爭執,抗辯係因乙○○2人未依協議履行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由此可知甲○○、乙○○2人均無意受112年1月18日協議之拘束,參以前開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是縱乙○○2人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開協議,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況依112年1月18日協議,附表編號3、8不動產亦分配由乙○○2人取得,可知此分配結果與張○○生前規劃之遺產分配一致,而可繼續以張○○生前與乙○○共同使用不動產之方式達不動產最佳使用效益,是甲○○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惟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遺產分割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台上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00/1萬) 302萬8,002元 由丁○○、丙○○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 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27萬,632元 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 0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25萬7,227元 由乙○○、戊○○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 0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權利範圍1/1) 53萬7,800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 0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權利範圍1/1) 53萬0,700元 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 06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3萬3333/10萬) 3,367元 由甲○○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07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權利範圍1/1) 20萬6,100元 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 08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 83萬2,400元 由乙○○、戊○○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0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99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1,049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88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153元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26萬0,648元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873元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 6,669元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存款) 9,359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733元 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6,823元 19 存款 崁頂鄉農會(活期存款) 138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0 存款 崁頂鄉農會(支票存款) 1萬元 21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3萬5,263元 22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3萬3,835元 2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1,840元 2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1,593元 2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萬6,434元 2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59萬0,997元 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7 債權 ○○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7萬5,000元 由甲○○單獨取得 28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3萬7,984元 (2,183股) 由戊○○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9 投資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5,000元 由丙○○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0 投資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3,400元 (1,200股) 由戊○○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1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9萬9,440元 (500股) 由乙○○按98/1000、丁○○按48/1000、丙○○按254/1000、戊○○按290/1000、甲○○按310/1000比例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32 投資 ○○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 10萬4,455元 由甲○○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3 投資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282股) 由乙○○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4 投資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0元 (97,189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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