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V-113-家上-31-2025031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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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錦芳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陳錦華 鍾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反請求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9,000元。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 幣36,1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此,就家事訴訟事件為反請求,應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所為反請求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 日對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反請求被告)提起反請求,並聲明:反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將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以及109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玉正所有,並協同反請求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提起反請求時之價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72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3,000元/平方公尺=1,7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20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合計1,929,000元。故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9,000元,應徵反請求裁判費36,121元,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茲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反請求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