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V-113-家上-37-2024110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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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人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陳人碧 陳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治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歿)及兩造,應繼分各1/5。被繼承人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囑繼承方式,將陳清治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縱陳清治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其遺產歸由被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陳清治之遺產仍各有1/10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陳清治所遺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約1個月左右,上訴人即獲悉被上訴人已辦妥登記,並至被上訴人住處詢問陳清治遺囑內容,被上訴人即提出陳清治所立之遺囑予上訴人過目,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其等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清治、陳蕭紡,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陳清治遺有附表所示遺產。㈡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遺囑)。㈢被上訴人於陳清治死亡後,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 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2年除斥期間?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兩造之父陳清治於98年9月9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遺產 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陳清治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蕭紡及兩造,應繼分各1/5,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清治繼承系統表、陳清治及陳蕭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清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7、129-145、177-183、185-193、295-313頁)。 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其所有後,受理登記申請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均有按申請書檢附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地址,以平信寄送方式發文予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即陳蕭紡與上訴人告知此情,則有楠梓地政104年9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4708749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5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1815號函及其附件、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205號函及楠梓地政112年9月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809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77、129-131、147頁)。 ⑶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地政機關之通知。然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吳雅惠證稱:陳清治是我公公,陳清治死亡後被上訴人拿遺囑辦理陳清治遺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後,丙○○說她在臺中有收到地政通知,那時候丙○○就有先打電話問我說:「爸爸那裡的財產都登記給南光?」我說對,爸爸生前就有寫遺囑了,他問說被上訴人是用什麼去登記,我就說用遺囑登記;到陳清治百日時上訴人3人有回來拜拜,就開始在陳清治家(即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吃飯,丙○○就問陳蕭紡說陳清治的財產是怎麼登記,為何都是被上訴人登記去了,乙○○、甲○○也跟著丙○○講說有接到地政的通知,然後陳蕭紡就跟上訴人3人說因為陳清治生前就有寫遺囑,說他的財產、現金,一切都要給被上訴人,而且陳蕭紡自己也有寫一份,被上訴人就把2份遺囑拿出來給上訴人看,還有把改名成被上訴人的權狀給上訴人看,上訴人3人都有看,他們在那裡都沒有表示意見,一直到陳蕭紡過世前,上訴人3人都沒有再跟我提過陳清治遺產登記給被上訴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169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 ,主張其等於111年1月14日之前不知系爭遺囑存在,吳雅惠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與吳雅惠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丙○○:阿嫂,什麼事,我在燙頭髮)吳雅惠:我說以後房子如果有賣掉我會分給你和阿英各一些,阿華他的部分他都用完了所以或許不會給他了,我會拍遺囑給你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雖提及遺囑與出售房子之事,但考量除陳清治生前有立系爭遺囑外,陳蕭紡生前亦立有遺囑(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且丙○○與吳雅惠係在陳蕭紡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後約2個月發生上開對話,則上開對話提及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遺囑,要非無疑,尚難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吳雅惠有虛偽證述之情。上訴人另主張其等於111年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證其等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云云,並引用原審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41-45頁),然原審調閱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查詢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無從知悉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是否曾申請調閱謄本,況上訴人仍可能經他人告知等其他方式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4年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縱使上訴人於111年前未曾申請調閱謄本,亦非當然可推論上訴人不知悉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審酌證人吳雅惠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陳蕭紡、被上訴人在家中 之對話及行為,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所述虛偽,縱認吳雅惠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再參酌上訴人分別受有高中、職、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於104年間均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等為陳清治之子女,應當知陳清治死亡後留有相關遺產,否則豈會在本件起訴前之111年3月4日調閱陳清治之相關遺產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5、319-321頁);再參諸上訴人於陳蕭紡110年11月25日死後不到4個月之111年3月12日即調閱陳蕭紡所遺土地之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見其等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甚為關心,並知悉應調取不動產謄本予以查明,且上訴人如於104年間未收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其等應當知悉陳清治死後有相關遺產稅、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宜有待處理,衡諸常情,應當會在陳清治死亡後不久,即與被上訴人及當時尚在世之陳蕭紡討論上開事宜,要無迨陳蕭紡死後之111年間始思及陳清治之遺產繼承問題,並進而調取相關不動產謄本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從未主張於104年間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間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地政機關上開通知,而於104年年底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一事。 3.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年底前已知悉陳清治之系爭遺囑內 容,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事,故上訴人係於104年年底即知悉特留分遭侵害,得自斯時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然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其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扣減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0之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又上訴人現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清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繼承登記日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年9月11日 2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 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6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7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田中鎮明禮段000土號土地) 108/0000 000年9月16日 8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 全部 104年9月11日 9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新臺幣(下同)965,531元 10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分部活存 157,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