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家上-4-2024123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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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 間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認識,於同年8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分隔兩地,僅靠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並利用工作空檔假期往返兩地相聚。然因兩造認識未深,思想觀念隔閡甚大,屢生爭吵,故曾討論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5日來台商議,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未辦理登記),此後雙方爭執漸劇,官司不斷,並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於109年10月2 5日新冠疫情嚴峻時,仍堅持返回台灣團聚,抵台後,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始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兩造於107年2月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結識,並於同年6月在 大陸深圳辦理結婚登記。續於同年8月2日在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婚後上訴人仍居住在大陸深圳,上訴人則返台務農種植黑豆 ,在109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藉由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及各自在工作空檔假期往返兩地相聚。 ㈢上訴人109年10月25日來台,兩造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惟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㈣兩造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認識未深,婚後屢生爭執,官司不斷,且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思想觀念隔閡甚大,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屢 生爭吵,曾討論辦理離婚,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5日來台辦理協議離婚事宜等語,核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1.案發經過:被害人甲○○(大陸籍)以下稱王民,表示自己於109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為了與丈夫相對人乙○○離婚從大陸至臺灣丈夫家中居家檢疫14天...」等語(下稱系爭通報表,見原審卷第91頁),及與被上訴人同住三合院之兄長葉○寶於原審證稱:兩造在臺灣住一起的時間不到2個月,我隱約聽到他們爭吵大約2、3次,我弟弟跟我說被上訴人是過來臺灣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均互核相符,參以兩造確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兩造婚後感情已生嫌隙,並開始討論離婚之可能性,上訴人因而於109年10月25日抵台商議離婚事宜。上訴人明知兩造夫妻之情已生變,倘仍有意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當遵循一般人際互動之分際,以理性、尊重之態度與被上訴人互動往來,並思考如何消弭歧見挽回感情,惟上訴人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有於被上訴人在房內講手機時,進入房內找被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見被上訴人面露不悅仍堅持不出去,及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藏室櫃內之黑豆等生活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此有系爭通報表記載:「...王民(按即上訴人)稱今日於上述時地(按即109年12月24日23時兩造同居處所),王民敲門要找乙○○談債務問題,當時乙○○正與別人用手機聊天有點惱羞成怒,王民堅持不出去...」,及上訴人提出手機對話記錄,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間1月15日下午13時42分)我明天拿2瓶黑豆」、「(時間1月17日上午10時44分)拿了2瓶黑豆,你在欠我的錢你們(應為「裡面」之誤)扣取」(見原審卷第91頁、第151頁)等件在卷可考,難認上訴人相處期間有顧慮被上訴人感受及積極挽回感情之舉。上訴人嗣以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且持續性冷落、孤立之對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潮簡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揭裁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89頁),可見上訴人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仍不時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後亦未能理性溝通,而以訟爭之方式表達不滿;而被上訴人亦因認上訴人以水潑灑離婚協議書,致協議書字跡不清,且擅自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藏室櫃內之黑豆兩罐等細故,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竊盜等刑事告訴,嗣復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依兩造互以訴訟之方式指責對方,可見已難以良性互動,甚或重修舊好,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按即指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而罹患憂鬱症」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而依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診病歷亦記載:「2020-10中旬左右開始,近一年三個月左右和案妻討論離婚,但一直談不攏;案妻會捏造或扭曲事實,讓病人非常焦慮,也會對兩人的關係感到不信任...此次因睡眠問題以及婚姻壓力故就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兩造因彼此關係惡化身心均倍受壓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使雙方感情惡化、裂痕擴大,彼此均甚感痛苦等語,尚非無憑。 2.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傳送內容為:「乙○○,你給我 所有的羞辱,恥辱,屈辱,傷害,放心,我都會感恩加倍回饋給你的。讓你的後半生生活的快樂,幸福,安心,祥和」之手機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之處理態度,亦表明不會讓被上訴人好過;上訴人又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萍因分別擔任有機農產品推廣協會正、副會長,而有不正當感情關係,故透過臉書認識之友人李德臻,至莊○萍臉書發佈:「葉先生你的大陸籍妻子在家餓肚子,你還恐嚇威脅她離婚...玩弄女人玩弄感情虧心缺德的事做多了,小心報應也會臨身了...」、「乙○○是已婚有家庭之人,他的大陸籍妻子剛來臺灣,恐嚇威脅她離婚...他的妻子申請家暴令,下週四開庭審理...」、「也請莊小姐(按即指莊○萍)站在女性立場,奉勸葉先生,珍惜婚姻,家庭,感情,莫要一而再,再而三玩弄女人後就找理由拋棄,缺德事做多了不好」等文章(見原審卷第63-67頁),非但將兩造間衝突公諸於眾,尚指責被上訴人有玩弄感情之品德瑕疵,使被上訴人在其經營的事業領域蒙受議論,而更加劇兩造間之不信任與對立,致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惡化彼此關係,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 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查,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應負責,已如前述,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再者,被上訴人當日係返國後進行居家隔離,故要求上訴人遷移至同一三合院中、葉○寶分得該側之其他房間居住,此據葉○寶及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宸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46-247頁),並有社工人員丙○之服務記錄在卷可考(下稱系爭服務記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同房,係配合國家防疫政策而有正當理由,參以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另安排房間,難認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情形。至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安排之房間,與單身之葉○寶房間相鄰而有所顧慮,故自行聯繫友人借住他處,此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系爭服務記錄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已覓得住所,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110年3月24日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主觀惡意。況兩造因生活細故多有摩擦,雙方之紛爭隨同居之期間益發加劇,並演變為互提訴訟,肇致兩造均罹患身心疾病,上訴人無法返家同居亦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唯一原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其返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