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日晚上9時50分。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