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3-家上-42-2024111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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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常因上 訴人衛生習慣不佳及常換工作發生爭執,伊因此精神不堪負荷,遂於102年4月29日搬離住處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迄今十多年未曾與伊聯絡,足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又伊與第三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家事訴訟,兩造客觀上因前揭情事幾已反目,主觀上亦無復合之意願,已不可能再共營家庭生活,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分居達11年之久,已逾相當期間,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情狀,雙方互信互賴已不存在,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分居期間係因被上訴人故 意隱瞞住所、不聞不問、未提供任何資訊而無法聯繫,若准離婚對伊不公平。伊雖然有常換工作,但伊未讓被上訴人餓肚子或居無定所,且否認伊衛生習慣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有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規定適用範疇,可知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兩造於94年3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9年對上訴 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婚字第307號、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受理,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5月19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43至46頁),故本件離婚事實之審理範圍,為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事實(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9日分居迄今,自110年5月5日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已3年,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於上開時點分居迄今已十幾年,然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隱瞞住處而無法聯繫云云。惟觀諸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之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又經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調解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之送達址仍為該址,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77頁),且上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居住於該地址多年,並無隱瞞上訴人住處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常因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及常換工作發生爭執,因而兩造分居乙節,上訴人抗辯:伊雖常換工作,但未讓被上訴人餓肚子或居無定所,且伊並無衛生習慣不佳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曾就此部分原因事實為主張,且經前案判決審酌,並非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㈣兩造自於102年4月29日分居迄今,自110年5月5日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至今已逾3年,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住所,然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無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聯絡,且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雙方彼此間無聯繫互動,再佐以兩造自分居後有多起民事訴訟(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非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見原審婚字卷第49至50頁),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致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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