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V-113-家上-44-2024112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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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 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被上訴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等方式逼迫,另證人蔡大企亦以脅迫之方式令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而證人陳心怡亦不知兩造要離婚,故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際,在場人員 均未發現異狀,且上訴人亦未報警,顯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離婚。另蔡大企僅係勸上訴人儘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無脅迫之意。上訴人係自願與伊離婚,伊始偕同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消滅。現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握拳作勢要打人,並稱如不簽字 就不回家等,脅迫簽字離婚,且證人蔡大企亦用威脅語氣說如果未簽名,被上訴人就會消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名一事,雖證人陳心怡於原審證稱:簽離婚協議那天,兩造一起回來,被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不要離婚,開始哭,一直拒絕,後來兩造吵得很激烈,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人逼她簽離婚協議書,強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後來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205頁)。然就上訴人、蔡大企所稱不簽字就不回家等語,並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依兩造於辦理離婚當日即112年3月17日上午1時許之LINE通訊對話,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各有陳述,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言語,嗣在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訟後,上訴人即表示「我願意簽字」「你一個人來,我簽」「你明天回來吧,我簽」「我要在家,我放你走,我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上訴人雖一開始表明不願離婚,然最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並同意簽字離婚,更一同前往購買離婚協議書,是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需作勢毆打,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並非無疑。另觀諸兩造偕同證人陳心怡、蔡大企,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期間見兩造以言語對話,被上訴人雙手插腰,兩名證人偶有跟兩造對話,期間兩造行動自由,並未見有人以手勢或器械揮舞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5頁)。依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有哭鬧或拒絕,或遭人以外力強迫之情,而證人陳心怡為上訴人之摯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3頁),其當時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依其所證是在跟上訴人說請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是證人陳心怡既為上訴人之摯友,如上訴人無離婚意思,更已明確表明不願離婚,卻遭被上訴人作勢毆打、脅迫辦理離婚,陳心怡理應依上訴人之意,替上訴人發聲拒絕,焉有可能於現場反勸說上訴人簽名離婚,並當證人,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行為表示,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遭脅迫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再者,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程序地點為政府機關且有民眾出入,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又表明不願離婚,則受理兩造離婚申請之戶政承辦人員焉有可能逕為辦理離婚登記,惟全程均未見有此情形,而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於申辦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任何人之拘束,如有受脅迫自可當場求救或逕行離開,然上訴人均未此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自願為離婚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心怡無法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蔡大企未確 認離婚真意,離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陳心怡所證:本來上訴人在樓梯口哭,拒絕簽名,後來是另一證人叫伊勸上訴人簽名,趕快離婚,最後上訴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伊的部分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是依陳心怡所證,二位證人應知兩造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即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經兩造及證人先後在家中、現場,從上訴人原先之拒絕簽名,經勸說後,確認兩造最終均同意離婚,始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符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名證人均親自全程參與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手續,已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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