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HV-113-家上-45-2024101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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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吟鳳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林亞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宗義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詎上訴人於張宗義死亡後,向中鋼公司申請給付員工團體保險保險金及工會互助金,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3,550,700元,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給付工會互助金1,069,035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19,73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中鋼公司企業工 會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任意處分,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互助辦法之規定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張宗義非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無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張宗義之遺囑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受益人之意,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宗義為兩造之父,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 ㈡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鋼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員 工團體保險(保單號碼如附件所示),張宗義為附件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嗣因張宗義罹患癌症死亡,中國人壽公司乃給付保險金予兩造(給付項目、時間、金額均如附件所示)。 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會員死亡互助金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已給付各1,069,035元予兩造。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鋼公司以張宗義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員工團體保險,嗣因張宗義於111年8月19日死亡,中國人壽公司乃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予兩造,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則給付兩造各1,069,035元之會員死亡互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會員死亡互助 金業經張宗義以遺囑指定由伊繼承,上訴人無受領該等給付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民法第1187條、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者僅限於其遺產,死亡保險契約如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即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⒉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業經指 定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受領順序定之,張宗義未曾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張宗義本人,依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團體保險保險單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23至127頁)。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部分既已為受益人之指定,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因受益人為張宗義,則於張宗義死亡時,此醫療保險金即屬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自得以遺囑處分之。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張宗義得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宗義業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遺囑內容,僅表明張宗義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旨,且分配遺產與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尚難認張宗義有以系爭遺囑為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係依據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友)互 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予兩造一節,有中鋼公司企業工會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依互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於同仁相互扶助之旨,訂立互助辦法,俾遇同仁發生死亡之互助事由時予經濟上之助益,及第5條規定:互助金之繳納,委請會員及贊助會員、會友所屬公司於申請案經核可後之次月5日,自當時支薪會員及贊助會員、會友之薪給中統一扣繳之,暨第8條規定:互助金之申請事由為工會會員、會友死亡或因職災比照死亡撫卹標準辦理時,申請人為遺屬(本院卷第147頁),可知互助辦法之互助金係由申領時仍支薪之會員、贊助會員、會友繳納,用以給予死亡會員、會友之遺屬經濟上之扶助,屬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對死亡會員、會友之遺屬之捐助。故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所給付予兩造之互助金,非屬張宗義之遺產甚明,張宗義亦無從以遺囑處分之。 ㈢基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中鋼公司 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且張宗義之遺囑並無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則上訴人基於張宗義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及互助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難認有據。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則屬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既以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給付50,700元(計算式:101,400÷2=50,700),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7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理賠項目及金額 受領人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150萬元 醫療保險金101,400元 乙○○ 800,700元 111/12/29 甲○○ 800,700元 112/3/3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乙○○ 150萬元 111/12/29 甲○○ 150萬元 112/3/3 T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250萬元 乙○○ 125萬元 111/12/29 甲○○ 125萬元 11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