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家上-47-2025031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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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21頁),又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結婚後,上訴人亦於103年7月入境我國,迄今均居住於我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在高雄地區,嗣上訴人行蹤不明,已離家6、7年,婚姻關係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搬離被上訴人住處 與其姊同住,雙方可互為聯絡,亦知悉彼此住處,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行蹤不明之情,又兩造對伊外出工作互有共識,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同住或因家庭因素導致伊不敢回家等原因訴請離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無論其曾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而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 雄地區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43頁),堪信為真。又兩造婚後之狀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證稱:兩造婚後住左營,上訴人大約住9個月到1年左右,想出去工作,就搬去燕巢自己住,後來在燕巢住約3、4個月,就搬去岡山跟上訴人姊姊住,上訴人搬走後,伊只知道上訴人有2次買個水果回左營看一看就走了,大概隔半年,過年節也沒回來,被上訴人112年9月21日因口腔癌進急診並住院開刀,伊沒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來探視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4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陳○堬則證稱:上訴人結婚後有在左營住一段時間,大概3年,之後先住在燕巢一段時間,後來搬到岡山跟伊住,因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不要,說要跟父母住,當時兩造會聯絡,後來疫情開始上訴人打給被上訴人都沒有接,就開始沒有聯絡,被上訴人得口腔癌的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7頁)。參酌2位證人所證,上訴人自103年7月入境我國後,除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左營一段時間後,即搬離自行居住在外,而縱依證人陳○堬所證上訴人係在左營大概住3年後搬離,迄今亦已搬離7年有餘,又兩造自疫情起至本件訴訟前,亦幾無聯絡,是兩造在互相知悉居住地所及電話之情況下,卻甚少聯繫或互相探望,甚至在被上訴人罹患口腔癌住院開刀,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復不知悉,且在未能聯繫到被上訴人時亦無所謂,未思及回家探望,足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分,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又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兩造原本感情基礎薄弱,婚後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離家工作,然上訴人離家後,鮮少回去探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願搬離原住所,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見被上訴人無意挽回,且不欲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而無回復之望,考量兩造因上開因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雙方均屬有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離家在外工作乃兩造協議,被上訴人亦知悉 其住處及聯絡方式,兩造並非全然無聯絡,非被上訴人所述行蹤不明等語。然縱上訴人先前離家工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於離家工作後,即鮮少回家,與被上訴人亦甚少互動,且在知悉被上訴人住所地,而未能以電話聯繫之情況下,亦無思及回家探望,而不了了之,顯見已無一般夫妻般保有互愛、互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意,更持續分居7年多而無共同生活,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而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不因上訴人當初離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知悉上訴人目前住處及聯絡方式而有異,亦即縱如上訴人上開所述,惟兩造已分居多年,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外觀,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況,故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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