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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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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