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家上-50-202502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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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6,129元,及其中新台幣105,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止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2年8月至丙○○成年前一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婚後原同住一處,但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伊多次 遭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雙親指責、謾罵,兩造所生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業於000年0月00日成年)亦數次遭上訴人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嗣於111年10月31日傍晚,僅因丙○○不聽從上訴人安排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斥責伊管教不佳,後又情緒失控以枴杖撞丙○○之房門,再度對伊及丙○○施暴,伊遂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伊及丙○○因不堪上訴人虐待而離家,且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且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均未與伊互動,並由伊支付丙○○一切生活必要費用,上訴人未主動支付應分擔之丙○○成年前生活費,可見其對於家庭、子女錙銖必較,不願付出,上訴人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修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丙○○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自兩造分居後迄丙○○ 成年前一日止,皆由伊實際照護丙○○,伊與上訴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2:3計算為宜,上訴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但上訴人均未支付,皆由伊代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代墊扶養費135,000元,伊嗣因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而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8,000元確定,伊即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尚替上訴人墊付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差額每月7,000元(共計105,000元),及113年11月至丙○○成年前1日止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另因丙○○現已成年,被上訴人已撤回關於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相處融洽,雖偶有爭執,但從未發生 肢體衝突,伊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亦無公婆管教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事,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又伊因身為教師,對於子女要求較為嚴格,但並無肢體暴力,111年10月31日兩造分居事件,係因丙○○腳部受傷嚴重,伊要求丙○○就醫遭拒,被上訴人卻放任丙○○沉迷網路遊戲,任由丙○○腳部傷勢惡化,伊心急之下,為催促丙○○就醫,方以拐杖敲門之方式要求丙○○出房間與其溝通,及希望被上訴人一同管教丙○○,雖因此說話音量較大,但絕無對被上訴人及丙○○施暴之意圖,兩造僅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偶發口角爭執,婚姻尚未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逕自攜丙○○離家,並封鎖伊一切聯絡途徑,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無拒絕給付丙○○扶養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  ㈡被上訴人協同丙○○於111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 自該時起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曾主張其與丙○○於111年10月31日有受上訴人之家庭 暴力,聲請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通常保護令獲准。  ㈣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生活費用,嗣經被上 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到113年10月為止,每個月8,000元。 六、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 院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在兩造原共同住所,因丙○○之就醫問題與被上訴人及丙○○發生口角,進而辱罵被上訴人、丙○○,並動手推打丙○○,又以拐杖撞門,造成被上訴人與丙○○遭受驚嚇,且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繼續遭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於112年1月1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述:兩造分 居當天是因上訴人表示要帶我去看醫生,但當天我很累不想出門,上訴人就把我的電腦拿走,我把電腦拿回來之後,上訴人就很激動的罵我跟被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的管教我,我就跟被上訴人進房,被上訴人把房門上鎖,上訴人就一直要開門撞門,還拿拐杖撞門,之後又去拿鑰匙要開門,但因我用身體抵住門,所以上訴人無法進房但仍然繼續推門,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建議我們分開住緩和幾天。我不知道上訴人那天有無打我,但那天我要拿回我的電腦時有被上訴人抓傷,拉扯中我有被上訴人拉傷,但可能是無意中拉扯所致。兩造相處有時候很不愉快,有時候回家時兩造就在吵架,最近一次爭吵是為了晾衣架爭吵,上訴人就開始罵被上訴人,兩造常因生活細節爭吵,通常都是上訴人罵被上訴人,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忍不住回嘴或離開現場。上訴人平均兩個禮拜一次辱罵被上訴人,辱罵的內容有時候會有三字經,偶爾也會有貶抑等詞彙。上訴人有時候回家時情緒不好看到我的東西沒有整理好就可能罵我三字經,上訴人辱罵我的頻率約每週一次等語。  ⑶證人丙○○復於113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11年10月31日 就醫事件後就與被上訴人搬出原住所,搬出後一開始與上訴人還有聯繫,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不過上訴人有時候早上還是會傳早安圖給我。去年農曆年過年時兩造有發生衝突,我記得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神經病,我因為很生氣就與上訴人吵架,還差點打起來。之前保護令之證述屬實,兩造的爭吵很少是被上訴人開始的,大部分都是上訴人先開始罵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7頁)。審諸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屬至親,而其前後兩次證述內容均無重大出入或矛盾之處,所述應屬可採。是以,就上開事證以觀,兩造同住期間即因瑣事而頻繁爭吵,上訴人並經常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婚姻感情已屬不佳,嗣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再度爭吵後,雙方即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之發生,堪以認定。  ⑷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希望法院安排進行婚姻協商,上訴人代 理人復於112年9月26日開庭時,陳稱上訴人有婚姻諮商之需求,同意接受進行婚姻協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33頁),然經原審轉介社福單位即勵馨基金會為兩造進行婚姻協談後,被上訴人已完成個別會談,但上訴人則因轉介單位多次聯繫,或以工作為由不便談話或未接電話而導致無法協調面談時間,且轉介單位留言後,上訴人亦未主動回電,聯繫過程均係由轉介單位主動聯繫,嗣因轉介單位無法順利進行上訴人之個別初評面談安排,評估上訴人接受商談之需求或意願較低,故而無法進行婚姻商談,而之後上訴人方又以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表示不願參與轉介單位之婚姻協談等情,有原法院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155、15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先表明希望原審安排婚姻協談,嗣對於轉介單位之聯繫均消極以對,後又稱其已自行安排個人諮商而不克參加原法院所轉介之婚姻協談,徒令轉介單位耗費無謂之時間及人力成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始終消極,雖藉詞希望參與婚姻商談,但實際上僅係採取拖延、敷衍之態度,並非真誠期待改善婚姻現況,實難認其有何修復婚姻之意圖。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了解自身問題,因此先自費安排至心和 心理諮商所進行個人諮商,並於每月定期諮商,欲待個人諮商結束後再進行婚姻諮商,非對修復婚姻破綻之態度消極云云,並提出心和心理諮商所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9-223頁)。然婚姻諮商之目的是為重新建立夫妻雙方溝通管道,藉由客觀、專業的引導,增進相互表達、聆聽等互動交流,協助兩人找出問題點和彼此差異性、釐清個人想法與期待,將現況攤開後積極協調出共識,進而改善之間的衝突矛盾,而個人心理諮商則為心理師透過一對一的個別晤談,協助個人探索、整理過去的經驗,從中找尋建設性的解決方式,二者之重心、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不可並行,且原審委託之勵馨基金會社會服務站人員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人上開差異,但上訴人仍決定僅採用個人諮商,拒絕接受原審安排之婚姻諮商,此情亦經上開駐點服務轉介回覆單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修復之態度甚為消極。再綜觀上訴人自己書寫之上訴理由狀針對兩造婚姻破綻發生原因,僅一味指責被上訴人身心不健康、有憂鬱及妄想症,攜子離家,有計畫製造父子間糾紛,以此要脅並勒索金錢,居心叵測,被上訴人接收不健康資訊、思想行為走偏、身心創傷,不思經營家庭與婚姻,並縱容丙○○沉迷網路遊戲;上訴人曾請公傷假,身體傷痛骨折,拄著拐杖,被上訴人毫無憐憫之心,進而製造爭端事由,想遺棄上訴人,可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本院卷二第9頁),始終未見其反思自身問題,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定兩造之婚姻破綻均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過錯,其無檢討自己之必要。  ⑹綜上,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長年爭吵,並因此於111年10月31日分居,分居後迄今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期間上訴人雖表明希望修復婚姻,但實際作為卻係消極、敷衍,客觀上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情感之舉,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況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婚姻破綻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造成,未曾反思檢討自身問題,兩造感情更無修復之可能。是以,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有長期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貶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自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⑺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被上訴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⒉經查:  ⑴上訴人係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丙○○在成年前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即111年10月31日起,上訴人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一情,業據丙○○於原審證稱:我遷出後之生活費學費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而關於丙○○成年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審酌丙○○居住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期間,丙○○年齡為16、17歲,其生活及就學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故認丙○○每月所需之必要扶養費用以2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⑵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兩造目前均於國小擔 任教師,且均稱月收入約7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通知單及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一第83-93頁),以及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薪俸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參;另被上訴人111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99,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合計價額2,069,540元,上訴人111年度申報所得則為1,211,62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為885,170元,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5頁),是考量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暫時處分均主張丙○○之每月 花費約16,000元(每年約19萬餘元),酌定每月必要扶養費用為25,000元顯屬過高,且兩造資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丙○○已就讀高中,具備相當自主生活能力,實際上無需被上訴人花費大量心思隨時照料,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始符公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後並補充說明參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2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應每月負擔16,847元,並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6,847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81-82頁),復於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係記載其關於丙○○所需扶養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及證物金額共計192,306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非主張丙○○每月必要扶養費僅16,000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信。另本件起訴時,丙○○固已就讀高中,而具一定自我照顧能力,但其生活起居、學業及品格教育等仍有賴被上訴人加以關照,被上訴人對丙○○所須花費之心力仍較上訴人高,自應予以合理評價,上訴人主張扶養費兩造分擔比例應以1:1計算,難謂有理。  ⑷基此,依上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 費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而因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未主動支付丙○○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取得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每個月8,000元,共計1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期間尚積欠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差額7,000元,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代墊之扶養費共1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9個月=135,000元),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05,000元(計算式:7,000元×15個月=105,000元),113年11月起至丙○○成年前一日之代墊扶養費41,129元(計算式:2個月×15,000元+23/31×15,000元=4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81,129元(計算式:135,000元+105,000元+41,129元=281,129元),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分居後,其已將丙○○之扶養費匯入丙○○ 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上訴人保管,自丙○○成年後已由被上訴人協同丙○○前往郵局申請新存簿,並取得全部存款179,615元,應認上訴人已給付179,615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5、28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在丙○○成年後,其協同丙○○重新申請核發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一情,但否認收受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觀諸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關於郵局存簿一事,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媽媽帶你去郵局換發新郵局存簿的嗎?存簿裡面的存款都是媽媽保管的嗎?丙○○:媽媽給我使用,我自己保管」等語,顯示換發後之系爭郵局帳戶存簿係由丙○○自己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已成年之丙○○自己使用。是以,上訴人縱曾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用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系爭郵局帳戶乃丙○○自行支配使用,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況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清償對象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丙○○自行支配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29元(計算式:105,000元+41,129元=14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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