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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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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