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家上-55-2025021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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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生活習慣和觀念差異甚多,尤在丙○○出生後,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兩造就金錢和子女教養觀念之差異愈加明顯,上訴人屢次對伊口出惡言,以「爛」、「噁心」等言詞辱罵伊,並拒絕與伊溝通。112年2月7日某時,伊僅詢問是否要去上訴人姊姊家,上訴人再度發作,辱罵伊「翻妳媽」、「因為他媽的很噁心」、「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屎飯別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並表示「現在就可以離婚」,伊已忍無可忍遂表示同意離婚。其後,兩造針對子女親權行使多有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伊為討論此事,不斷承受上訴人之精神言語暴力,致身心俱疲,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伊自丙○○出生後即申請育嬰假全職照顧丙○○,對其作息、習慣等知之甚詳,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考量丙○○年紀尚幼,依幼子從母原則,由伊擔任丙○○的親權人,較為妥適,上訴人則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伊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有關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即128年6月2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2,63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日常相處、對話多以玩笑、互相吐槽 的方式進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僅偶因子女教養、家庭財務意見不合有所爭執,雖於112年2月間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及冷戰,但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悔過,兩人互動頻繁,家庭生活正常,被上訴人雖未完全釋懷,但伊對被上訴人仍有愛意,並在112年2月爭吵後努力表現善意,雙方已恢復正常生活模式。伊未對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即使因伊個性較自我,成長環境因素導致表達不當,使用「噁心」、「他媽」、「爛」等不當用語,但平時並未慣常性地以言語虐待被上訴人,僅為雙方互動方式,並非言語暴力。兩造固曾於112年2月7日因被上訴人交友問題引發爭吵,伊使用不當用語辱罵被上訴人,並表示可以離婚,惟事後伊已於112年2月17日以訊息向被上訴人道歉,兩人仍和睦共處,假日時全家仍一同出遊,甚至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兩人仍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持續假日出遊,兩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法院判決離婚,丙○○之親權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與伊繼續同住,被上訴人則依最低生活標準按月給付丙○○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丙○○每月扶養費1萬2,635元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目前仍同住。 ㈡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 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兩造已 近1年半無性生活(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兩造既未分居卻又長期無性生活,可知婚姻關係已非正常化。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常因生活開銷及分擔、育兒作法及家事分工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攻訐,上訴人以諸如「愚蠢至極」、「噁心」、「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聽了就想吐」、「他媽看到你就噁心」、「家庭教育、小孩教育,放心再爛都不會比你爛」、「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屎飯別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曾以「我媽問我有沒有買什麼生日禮物送你,買大便啦,買一坨屎給你」、「我他媽的平常聽你那些髒話在弟弟面前罵人還不夠,喝醉還要幫你善後,幹,一點責任感都沒有」等語回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81、195頁、原審卷二第187、575-579頁、本院卷一第181-193頁);另兩造雖於113年1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之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惟途中兩造又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指責其駕車方式及其他事由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6-567頁),喪失修補感情之契機。 ⒊此外,原審為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在訴訟期間 安排兩造接受3次婚姻協談,並請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兩造婚姻失和原因,與兩造訪談數次後,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在於:⑴兩造因在意或期待不同而出現認知上落差,進而影響溝通相處之順暢:當兩造面對衝突或不愉快時,被上訴人接收到者皆係上訴人以生氣、憤怒或較為粗鄙之言論呈現,被上訴人期待之對話或討論不曾出現;上訴人對此之回應,則係其關注於收入支出之不平衡,以致於無法兌現兩造過往曾探討過之期待,如生第二胎、換房或換車,其認若表達出來,則顯露出其無法守護這個家。⑵未發展出工作或生活以外之相處模式,無法對關係形成潤滑或滋潤(養):兩造在婚後對於友誼維繫之態度不同,且兩造無共同之友人,僅有工作夥伴與工作上之對話;當兩造於生活層面或教養未成年人之過程出現齟齬時,未有能抒發或緩衝衝突之機制,甚至出現信任危機,形成所謂的限制或違背約定之負向觀感。⑶兩造儘管同住且係夫妻,但因上開原因,卻無情感或性行為之渴求或發生,失去了親密感與激情鑲嵌其中之關係,猶如虛名而無實質愛戀之結合,致兩造目前僅存之焦點只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事宜得以對話,惟兩造在教養上所採取之觀點或策略不一,輔以前揭情況,待未成年子女更為年長,兩造間之衝突或對彼此之不滿恐加深。⑷關於婚姻關係之修補,經過調查,被上訴人堅持如初,上訴人就關係修復或維持無更進一步之陳述或表示,長此以往而言修補可能性不高,兩造雖歷經單獨與共同心理諮商協談數次,但婚姻協談服務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修復效果有限,致被上訴人未改變心意,上訴人對如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未提出具體且詳盡之細節,現階段透過心理諮商等資源之轉介,促進修復婚姻關係之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可知兩造各有堅持,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⒋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係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生活開 銷及分擔等生活瑣事,因觀點或策略歧異又互不退讓,無法謀求共識以建立良善溝通機制致爭執不斷,上訴人常因此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予以反擊,日漸消磨夫妻情感,進而造成對對方無情感或性行為之渴求,彼此已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致情感疏離,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雖曾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赴日旅遊,但仍爭執不斷,未能藉機修補情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被上訴人已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期待透過日後共同經營生活找回往日之夫妻情感,衡情已無再建立互信、互諒、互愛之夫妻相處基石之可能,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無婚姻存續之實質意義與價值,而此破綻之發生乃因兩造之個性及觀點歧異,無法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同吃、同住亦同床,丙○○於112年8月1日到學校上課後,平日生活分配固定,被上訴人帶小孩上課,下班煮飯、拖地、溫牛奶、洗奶瓶、陪小孩睡覺,上訴人下班帶小孩下課、遊玩等煮好飯,飯後洗衣、洗碗、陪小孩玩玩具、幫小孩洗澡、倒垃圾,假日兩造一同帶小孩買菜,一方沒空另一方也會幫忙代買菜,除了每週都會帶小孩去不同地方遊玩,更是多次帶小孩外出過夜遊玩,或雙方家人同遊每週都有1、2天在外用餐,亦會一同陪小孩上課學習游泳及平衡車,或積極參於學校活動,訴訟以來雖沒以往關係緊密時甜蜜,但日常生活偶爾小孩睡後亦會一同吃宵夜或吃冰,有時被上訴人不想煮飯亦會請上訴人幫忙買飯,或邀約上訴人外出吃,被上訴人有事需處理要上訴人幫忙顧小孩,上訴人從不推拖照顧好小孩,餵小孩吃飯,偶有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除關心上訴人外,更幫忙尋找合適醫院給被上訴人參考,偶爾放假日或上訴人不想吃健康便當也會請被上訴人煮,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也多次邀約吃宵夜或吃冰,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也叫上訴人去買鹹酥雞,同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也是上訴人冒著風雨去買麥當勞,被上訴人感冒或胃發炎,因診所停車不方便是上訴人騎機車載被上訴人去看病,113年5月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從娘家載其母去○○路拿行李箱完再送她其去聚餐,實與一般家庭無異,客觀上絕非決裂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或沒有維持可能之婚姻甚明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413、503-513頁)。 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就家事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工應有一定程度之共識並分擔執行,會共同帶丙○○外出遊玩,有時可和平對話、共處,上訴人並會主動關心被上訴人。但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歷年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2-580頁),兩造於112年4月18日後之對話內容主要圍繞未成年子女之三餐、就學及就醫等事項,且仍不時因育兒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指責(見原審卷二第488-490、508-509,511-514、566-567、575-57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雖未再出現以前揭辱罵式言語攻擊對方之情況,但就關於前揭育兒及生活瑣事仍因個性、觀點或作法歧異而繼續發生爭執,未曾真正改變彼此相處模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⒎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兩造均陳述有意願擔任丙○○之親權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而查: ⑴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為:經濟方面,被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無工作收入,現在所有的支出皆是依靠過去的存款,預計112年8月復職,上訴人是專業工程技術人員,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親職功能方面,兩造均有良好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方面,被上訴人母親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亦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部分,因丙○○尚年幼,無法有明確意思表述。丙○○與兩造皆有良好的互動,起居受雙親的直接關照,與兩造均具安全的依附情感。若依訪視資訊評估,兩造未分居,兒少照顧分工親職能力表現均為良好,兒少監護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較符合兒少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221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2頁)。 ⑵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 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略謂:參考社工訪視報告,兩造目前與丙○○同住在一起,在照顧丙○○各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各自在親職能力上有所展現,兩造皆具有一定之友善父母概(觀)念,關於親權歸屬指標如健康、經濟、住所狀(概)況,以及支持系統與各自之支持系統和未成年人相處之過程,皆有其優勢,並能協助其照顧未成年人,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丙○○之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一職,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過往之家務分配角色,多係以家庭經濟供應或從旁協助之視角切入,而被上訴人在照顧細節上,除過去好長一段時間幾乎是親力親為外,其會適時尋求其母之援助,致其能細緻看見丙○○之需要,故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 ⑶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丙○○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且對於丙○○均甚為重視,就丙○○之日常照顧均有正常分工及直接關照,丙○○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及有正向、安全之情感依附,堪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情況。雖被上訴人以兩造爭執不斷,無法取得共識為由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但兩造不爭執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兩造對於丙○○之照顧,現階段可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討論後達成共識,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利於丙○○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審酌丙○○現年未滿4歲,甚為年幼,自出生後雖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照顧,但被上訴人曾請育嬰假2年在家照顧丙○○(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丙○○應主要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則在旁輔助為多,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且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3.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上訴人仍得與丙○○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丙○○年齡、與兩造互動情況,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因丙○○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且社工已就丙○○受照顧情形 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應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為丙○○之父母,均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 被上訴人於111、112年間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目前已復職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0萬5,672元、17萬3,638元、18萬7,62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0萬3,074元;上訴人任職於同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4萬3,194元、150萬1,675元、85萬5,05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7萬2,774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頁、原審卷三第35-55頁),是以,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丙○○日常生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呂宸樂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三第29頁)等情,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1萬2,635元)。爰命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635元,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揭扶養費,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丙○○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審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丙○○之親權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前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 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初三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除夕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期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特殊節日 ⒈父親節: 上訴人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被上訴人後,得於父親節當 日下午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前 開節日前一天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商之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節日當天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㈤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 視、反抗對方或對方家人之觀念。 ⒉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⒊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 ,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