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V-113-家上-56-20250220-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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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禮梅蘭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厚文、張香蘭間請求損害賠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字第56號、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合併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洪紹倫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1,04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發生原因,除原告於起訴之初的選擇外,亦有因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情事,使原本之單獨訴訟轉變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為適例。法院就當事人分别提起之數宗訴訟,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即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本院1 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及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併辯論及判決,即為共同訴訟。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030,700元,就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利益則核定為884,723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卷第43頁),合計3,915,4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提委任洪紹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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