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V-113-家上-57-2025011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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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原審請求准其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離婚,經原審判准乙○○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主張倘乙○○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則反請求乙○○與其同居、給付扶養費,暨賠償離因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備位以乙○○離婚之請求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賠償離婚與離因損害共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其反請求與乙○○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民國83年5月2日結婚,育有二子鍾○○ 、鍾○○(均已成年)。伊於101年間自軍方退伍後,查覺甲○○投保保險每年需繳納近50萬元保費,已使家庭收支失衡、生活品質低下,且甲○○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3張保單(下稱系爭3張保單),均由甲○○自任要保人暨受益人,其嗣因故遲誤繳納保費使保單自111年7月起停效,卻因不具要保人身分無法使保單復效續繳,其中2張醫療保單(下稱系爭2張醫療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在保單註銷前,伊屢要求甲○○更改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使伊得依要保人身分主張保單權益,均未獲置理(以上合稱系爭保險爭議),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並進而分居。甲○○又於104年間無故懷疑伊與訴外人鄭○○有婚外情,向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兩人自此形同陌路,迄今分居已十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答辯:伊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生活氣氛不佳,故不 願返家同居。又甲○○認伊與鄭○○有婚外情關係,亦經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甲○○仍主張伊與鄭○○有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顯屬無據,遑論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甲○○名下有不動產外,並持有多張保單及銀行存款,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為辯。 三、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當初購買保險均經乙○○同意,且乙○○提供之薪 水尚不足支付家用及保費,不足部分均由伊自行承擔;至乙○○雖曾要求將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其本人,但伊認縱欲更改亦應改為兩造之子,倘日後發生保險事故,才能將保險金留給兩造之子,並非完全不願配合更改。又乙○○自101年間退伍起,即無故搬離兩造共同居所,伊於103年間突接到鄭○○以乙○○外遇對象之身分傳簡訊示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訊息),悲憤之餘,始向屏檢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豈有因伊提告之舉,而令伊對兩造婚姻破碎負責之理。況乙○○前已兩度以同事由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均經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乙○○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合法等語為辯。  ㈡反請求主張: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未搬回家中居住,   反與鄭○○過從甚密,鄭○○甚至傳送系爭簡訊告稱與乙○○同枕 共眠,而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再者,乙○○退伍時領有退休金,現有固定收入,而伊名下無財產,復自111年起罹患硬皮症無法工作,乙○○基於配偶之扶養義務,應給付伊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履行同居義務,並給付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又如受離婚判決,則因兩造婚姻破綻係乙○○與鄭○○不正當往來,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所致,乙○○前開所為不僅侵害伊配偶權,更致兩造婚姻無以維繫,其乃無過失之一方,應得請求乙○○賠償伊因配偶權受侵害暨致兩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另伊因罹患硬皮症之重大傷病無法工作,判決離婚後生活將陷入困境,乙○○應給付伊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暨給付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乙○○應與甲○○同居、㈡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為備位聲明:㈠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為反請求:㈠先位聲明:1.乙○○應與甲○○同居。2.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2.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即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6、2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3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鍾○○、鍾○○(均已成 年)。  2.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即未再與甲○○共同生活,迄今已分 居12年。  3.甲○○於103年間對乙○○、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屏檢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4.乙○○前兩度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 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  1.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 有據?  2.反請求部分:   ⑴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 條、第1117條規定,先位以乙○○離婚之訴無理由,則反請求乙○○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⑵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56條、第1057條 規定,備位以乙○○離婚之訴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前兩度向原審法院對甲○○提起離婚訴訟,迭經同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2頁)。是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3月17日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乙○○主張本件離婚事由為系爭保險爭議,及甲○○曾對乙○○、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兩造自101年6月分居迄今等事實,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兩造間在110年3月17日後所發生之系爭保險爭議暨分居之事實,即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甲○○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2.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乙○○主張其雖為系爭3張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由其繳納保費,卻由甲○○任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其屢要求甲○○更改保單要保人,甲○○均不理會,致系爭2張醫療保單因遲誤繳納保費而停效後,其因不具要保人身分無法辦理復效續繳,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其醫療保險權益因此蒙受損害,且兩造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失和,迄今仍在分居之狀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甲○○所否認,辯稱:乙○○101年6月退伍後惡意遺棄致兩造分居,又保險業務員已於110年8月24日寄出要保人更改申請予乙○○,惟保單要保人縱欲變更亦應更改為兩子,未料乙○○不願意,則保單最終失效為乙○○恣意行為所致,甲○○非不配合系爭3張保單變更要保人云云。  3.經查,系爭3張保單分別為:92年9月17日投保醫療帳戶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31日投保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23日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上開保單均由甲○○任要保人,乙○○則為被保險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又系爭3張保單投保時間均為乙○○101年退伍前,係甲○○提出建議並獲乙○○同意後,甲○○自任要保人而簽署保險契約,固堪認定,惟依系爭3張保單均為人身保險,涉及乙○○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法益,一身專屬性甚高,尤以其中系爭2張醫療保單更與乙○○患病時,能否獲得良好醫療照護息息相關,故乙○○嗣要求甲○○將保單要保人更改為自己,更利其維護與主張保單權益,尚無悖於情理。惟甲○○未思理性回應乙○○之要求,堅持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僅得變更為兩造之子,乙○○亦未能與甲○○懇談,探求彼此應如何退讓、折衝而形成共識,在未能獲甲○○首肯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下,自行向保險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及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最終遭評議中心以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甲○○已達成變更要保人之合意為由,認其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19頁),由此足見,兩造歧見甚深、互不妥協,已難以考量對方立場進而相互溝通扶持。再者,系爭3張保單經乙○○長期繳納保費,迄111年7月保單停效時已累積甚高之財產價值,兩造為使保單復效而保障乙○○未來長遠之醫療利益,更應放下堅持,妥適處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復效事宜,卻均未為之,終使系爭2張醫療保單無法復效而遭註銷,佐以兩造自110年3月17日後仍繼續處於分居狀態,可見雙方感情淡薄、已形同陌路,無意為維護對方之權益努力,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乙○○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可採信。且兩造未能理性溝通、相互扶持,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甲○○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甲○○備位以如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請求給付贍養費暨 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甲○○反請求係先位以乙○○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則請求乙 ○○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倘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依此,本件既認乙○○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續依甲○○之備位反請求為審理,先予敘明。  2.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裁判離婚,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給付贍養費,本件甲○○對兩造婚姻之破綻,非無過失之一方,故其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賠償離婚損害,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乙○○與鄭○○間有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03年間手機接獲系爭訊息,故對乙○○、鄭○○提出妨 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閱明確。乙○○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審理中,均陳稱系爭訊息係鄭○○使用其手機傳送甲○○(見本院卷第212頁、第509-511頁、第515頁),觀之附表所示訊息傳送時間,鄭○○在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該段期間內,曾於同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使用乙○○手機傳送訊息予甲○○,衡以鄭○○可自由拿取乙○○之個人手機傳送訊息,足見乙○○與鄭○○互動頻繁且關係緊密。參以訊息內容先提及對甲○○向其前婆家告狀、破壞其婚姻關係之不滿,嗣再揭露其與乙○○每日同枕共眠、拍攝婚紗照、準備晚餐、飯後對飲高梁酒等相處情形,其後要求甲○○勿再打擾乙○○等語,訊息內容所指述甲○○破壞其婚姻之事件及與乙○○相處點滴等情節均甚為具體,提及「(乙○○)寧願讓妳守空房」、「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就好好的當妳的木頭神像,念在妳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他」等語,亦與兩造自101年6月間起分居,乙○○提供生活費至103年7月之實際狀況相符,顯非憑空虛捏,且乙○○在取回手機後可輕易查知前揭訊息內容,惟均未以傳送訊息或其他方式向甲○○解釋或為反對之表示,亦未阻止鄭○○繼續傳送訊息,可見其主觀上亦不認訊息內容有違反其本意,堪認附表所示訊息提及鄭○○與乙○○相處情節與實際情形相符。則依鄭○○為乙○○準備晚餐、兩人飯後對飲高梁、同枕共眠、拍婚紗照,乙○○過年並陪伴鄭○○回家等舉動,堪認其等互動為同居伴侶關係,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足以破壞乙○○、甲○○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甲○○請求乙○○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為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查乙○○、鄭○○間有同居伴侶關係,已如前述,參以乙○○自承本案開庭通知及訴訟資料多由鄭○○代收(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105頁),甲○○主張其等2人迄今仍在交往中等語,尚非無憑,應可採信,由此,乙○○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既尚未終了,時效即未起算,則其抗辯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乙○○與鄭○○為同居伴侶關係,自附表所示訊息傳送時間迄今亦有十餘年,可見交往時間甚長,除使甲○○處於難堪之情境外,並嚴重破壞甲○○之婚姻與家庭的圓滿,復參酌乙○○為專科畢業,軍職退休後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名下亦有不動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及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甲○○備位反請求乙○○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甲○○之反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03年1月10日 ○榮(按:乙○○原名裘○榮),並不愛妳,十幾年前,我放手了兩次,這次我再也不會放手了,從十幾年前,妳用電話騷擾我的家庭開始,導致我婚姻破碎,幼兒沒有母親照顧開始,傷害了我,毀了我的家庭幸福開始,他就不愛妳了,現在我回來他身邊了,他的心中更沒有妳的地位存在,現在他的人,他的心,都在我身上,他根本不願意提到妳的存在,這些都是妳自己造成的,也是妳欠我的,我只是找回我該有的幸福。       2. 103年1月17日 他現在睡在我身邊,每天都和我相擁而眠,也許妳不相信,以為他一個人睡,已經習慣了,其實妳錯了,因為他並不愛妳,寧願讓妳守空房,確是夜夜與我相擁而眠,有時半夜醒來,還會在我耳邊告訴我,他真的很愛我,他不能沒有我,這就是妳,我的差別,因為妳只會跟他要錢,並不關心他,而我,關心他寵他,而他也是百般寵愛我,疼惜我。  3. 103年1月20日 我和○榮剛喝完酒,現在要睡了,今天陪他喝金門高粱酒,他覺得很幸福。 4. 103年1月20日 再告訴妳一個秘密,民國88年時我和○榮就拍過婚紗照了。  5. 103年1月23日 ○榮他過年不回去了,留在我這裡和我過年,陪我回娘家。前兩天他才陪我回祖父、母家打掃,修水電。就是不想回去看見妳。 6. 103年2月18日 當年是妳先騷擾我的家庭,告訴我婆婆,我生的小孩不是她們家的,造成婆家對我的不諒解,毀了我的婚姻,讓我的幼子,沒母親照顧,現在反倒惡人先告狀,說我打電話給妳,說我汙蔑妳,這些事,○榮都知道,他也知道,電話並不是我打的,還說我去過妳家,見過妳,心機還真重。當年他在部隊得罪人,當初要不是我護著○榮,犧牲自己,當時他的操行,就有瑕疵,還升的了官嗎?沒有被拔掉,也會被冷凍,哪有妳這十幾年安穩的日子過。    7. 103年2月18日 十多年前我離婚,離開高雄,○榮,是不是整整一年多沒有回家,因為他心痛,我永遠的離開他了,他怨妳,毀了我的家庭,要不是看在州州,和玄玄(按即兩造之子)兩兄弟還小的份上,當年妳去部隊找他,他是不是告訴妳,如果妳受不了,可以離婚,妳簽好字,他會簽字離婚。   8. 103年2月18日 妳用電話騷擾我婆家三、四年,我才用幾通簡訊,妳就受不了,到處告狀。 9. 103年2月19日 一個不懂得關心丈夫,體貼丈夫,廚藝又不行,又不會賺錢,分擔老公身上的重擔,只會要錢的女人,算什麼老婆。妳幫他買過一件內褲,一雙襪子嗎?妳好命,不用煮,可是我為了○榮的身體,下了班,我還是會親自下廚準備飯菜,讓○榮回來能吃到一餐熱騰騰的晚餐,有本事,自己去外面工作看看,錢不好賺,什麼都不會,只會伸手要錢,妳把他當老公?還是搖錢樹啊!   10. 103年2月19日 ○榮很不喜歡妳打電話來;也不喜歡聽到妳的聲音,他的手機上沒有妳的名字、電話,和照片,妳唯一掛在牆壁上的照片,他早已拿掉了,他說妳的聲音,覺得很煩。 11. 103年3月12日 一夜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一世仇。 12. 103年3月14日 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就好好的當你的木頭神像,念在你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他。   13. 103年3月14日 他身體不好,請妳不要再來煩他,妳讓他多活幾年,可以嗎? 14. 104年3月17日 ○榮若是和你有緣,時間,空間都不是距離,若是無緣,就算終日相聚,也無法會意。 15. 103年3月某日 老公,若不愛妳,妳跟再多的人訴苦,也無用,是老公要跟妳一輩子,還是她們要跟妳相守一輩子,就算他們再懂妳,妳走不進老公的心裡也沒用。  上開訊息內容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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