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V-113-家上-74-20250211-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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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劉晋權 被 上 訴人 劉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並於同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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