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HV-113-家全-2-20241220-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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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紀秋銘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離婚調解成立,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台幣(下同)2,501萬9,102元(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112年6月9日,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增加負擔之行為,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501萬9,10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112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相對人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而聲請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准聲請人提供200萬元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00萬元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