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V-113-家再-4-20241028-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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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鍾○春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科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