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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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