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V-113-家再-5-20241225-2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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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簡均儒 再 審被 告 黃維淇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為同性伴侶,因兩人無法生育,但再 審被告想擁有小孩,故欺瞞再審原告與其結婚,在生育未成年子女簡○岑、簡○杉後即要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1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住所帶走,欲與趙○○共同生活,所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再審原告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再審原告分離產生焦慮,進而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且再審被告惡意灌輸錯誤資訊,使未成年子女認知紊亂稱呼趙○○為「爸爸」,足見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佐以再審被告本身欠缺穩定之支持系統,而再審原告無論「支持系統完整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經濟能力」等均優於再審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又再審被告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事後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其權利行使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判決由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判准再審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請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前訴訟程序未再次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亦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未成年子女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之原因,為與再審原告分 離之焦慮,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證,惟前訴訟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記事本、再審被告友人林○○呈法院書狀、再審被告與其繼父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被告與趙○○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6,下合稱系爭證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據之違誤。 ㈢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結婚前已懷孕,無需經由結婚再 離婚的繁瑣程序即可達到生育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係以結婚為手段謀劃生育並搶奪小孩,其推測顯不符邏輯與 經驗法則。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再審被告具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在社工、家事調查官及法官調查中,未成年子女均無表現出對父親角色之混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系爭調查報告及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故帶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並非無故與再審原告分居,而再審原告客觀上未給付扶養費,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扶養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證據,屬前訴訟程序已知且得使用之證據,而未成年子女妥瑞氏症之眨眼症狀現已消失,原確定判決推論該症狀與兩造高強度衝突相關,判斷應無錯誤,況一審法院已調閱未成年子女所有心理諮商資料瞭解身心狀況,故無再調閱系爭病歷資料之必要,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前訴訟程序復未調取系爭病歷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並聽取意見,確認其等意願是否與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傳喚時不同,復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謂:「...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乙○○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乙○○及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等語,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 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女,並分居迄今,期間有34個月又7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扶養費用係再審被告單獨負擔,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帶走子女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難認未查明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證據均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明確,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甲○○之不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事,然乙○○、甲○○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乙○○主觀認為問題均係甲○○引發,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甲○○,更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症,顯與乙○○、甲○○間長期高度之衝突有關,非甲○○之單方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系爭病歷資料,並經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證據及系爭病歷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範疇,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意旨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