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字號
家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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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