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V-113-家抗-23-20241128-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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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丁寶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婉婷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依家 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應行調解前置程序,經原法院通知兩造應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抗告人本人未到庭,原法院遂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前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於113年6月間出境,始未能於前揭調解期日到場,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向調解委員說明上情,原法院未向抗告人確認或使抗告人提出說明即逕為裁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又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固命抗告人本人於113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 調解期日到場,惟抗告人均未到場而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見系爭訴訟卷第117頁、第137-141頁、第147-153頁、第157頁),然抗告人主張其因公已於113年6月間出境,迄同年8月15日仍未返國,客觀上無法於前揭調解期日到場乙情,已據其提出公務函及護照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卷末彌封袋),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未能於前揭調解期日到場為有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