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V-113-家抗-26-2024111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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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蕭正明 相 對 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 臺幣50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金年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已指定相對人繼承門牌號碼○○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街房屋),依實價登錄價格換算,系爭○○街房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9,825元,加計蕭金年尚有15萬元存款遺產尚未分配,難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原裁定徒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逕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即有違誤。又相對人既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除抗告人外,亦應一併對同受分配不動產之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始能保障其將來之執行不受影響,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從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原裁定未斟酌此情,亦未要求相對人釋明未對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退步言,倘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因假處分標的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共38,181,26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7,636,252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3萬元,顯有過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蕭金年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蕭美林之3名 女兒,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土地及建物,位於三角窗地帶,市價甚高;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則為廢棄醬料工廠,現作為蕭姓家族停車場使用,僅屬一空殼,系爭○○街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訴外人蕭金順所有;另蕭美林之3名女兒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坐落○○縣○○市○○○段○○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且不規則,無甚經濟價值。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得蕭金年所遺有價值之不動產,面對其餘4名繼承人之追索,有脫產之可能,自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蕭金年有5名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 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價值僅112,900元,因蕭金年遺產總價額共9,592,638元,相對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1/10,應得959,264元,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已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分割蕭金年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蕭金年於111年5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原法院111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起訴狀、永安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5、59頁)。觀諸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記載,蕭金年之遺產總額於113年1月24日核定為9,592,638元,按相對人主張之特留分10分之1計算,應分得959,264元,但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繼承之系爭青島街房屋價額為112,900元,縱加計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分法之存款154,338元,仍不足上開特留分價額,堪使本院就相對人之主張產生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街房屋市價為13,409,825元,相對人之 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在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街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系爭○○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相對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觀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市○○街之透天厝、公寓等住宅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坪15.5萬元,但此資料顯示之成交價格乃房屋與基地一併出售之價格,而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僅分得系爭○○街房屋,未獲分配該屋坐落之基地,且系爭○○街房屋實際上係工廠建物,有前揭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非住宅,故上開實價登錄資料無從作為評估系爭○○街房屋市價之參考,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心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 單獨所有權人,有前揭登記謄本為憑,是抗告人得隨時處分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博文,我最近聽到消息,你哥哥要把你爸爸給他的○○路000的房子賣掉,你知道嗎?他把房子賣掉之後,你以後要住哪裡?」(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抗告人近日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非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倘如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同時對其他繼承人即蕭美峯三姊妹聲 請假處分,亦未釋明未聲請之理由,本件假處分無從達其保全目的云云。然基於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有權決定對誰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其他三名繼承人依系爭遺囑分得之遺產未必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擔保金之數額: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2.蕭金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價額各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抗辯依○○縣○○市○○路近一年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路段之成交價約每坪24.7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面積換算後為154.58坪,依此計算,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重慶路房地),目前市價應為38,181,260元,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過低等語。而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亦即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系爭重慶路房地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之,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價值,尚非適當之計價依據。 ⑵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路住宅實價 登錄房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市○○路於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共有7筆透天厝房地之成交紀錄,成交單價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元,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建坪18.5萬元,而系爭○○路房屋總面積為511.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換算後約154.5坪,據此估算系爭○○路房地市價約為2,8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市○○路之成交價為每坪24.7萬元,系爭○○路房地依此價格計算之市價應為38,181,260元云云,然考量房屋因其住宅類型、地段、坪數及屋齡等因素價格差異甚大,此觀上開房價查詢結果所列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7筆透天厝之成交單價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元不等即明,故前揭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上雖有記載○○市○○路住宅平均售價為每坪24.7萬元等語,難認可信,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據此,系爭○○路房地市價2,850萬元,加計兩造未爭執價額之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價額均為22,700元,應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共28,545,400元。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49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失約為500萬元,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1,135,000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