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3-家抗-28-20241112-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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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洪俊任 相 對 人 吳曼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5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配偶即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 並持續遺棄伊,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受理,並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進行調解,嗣伊雖因離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成立而予撤回,然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裁判旨趣,原法院自不因伊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喪失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該條項但書乃因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因此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在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三、抗告人固以其乃合併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基於管轄恆 定原則,原法院不因其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喪失管轄權云云。惟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且持續遺棄,請求離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嗣於原法院尚未開始審理前,即已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則抗告人所提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原法院於抗告人起訴時就該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普通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例外於「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家事及少年法院得就無管轄訴訟裁定自行處理,但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未曾裁定自行處理,且上開規定既是為使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裁判,當事人在法院裁定自行處理前即已撤回之訴訟,顯不得以之作為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之基礎,是原法院應無以業經撤回之離婚訴訟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再者,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07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7頁)。則原法院以該院並無管轄權,且兩造間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無牽連,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將本件移往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據。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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