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V-113-家抗-29-2024110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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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潘淑梅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廖文彬與潘銘魁、潘淑珠、潘榮泉、潘榮釧 、潘淑惠、潘榮山間代位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第61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代位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潘陳盆之遺產 ,惟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因分割被繼承人潘陳盆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時,就潘陳盆外幣存款與投資等遺產逕以美金1:31.595換算新台幣,然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之現金匯率或即期匯率,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民國113年2月19日當日或往前三日均查無31.595之數字,原裁定所依據之匯率顯有違誤。且因遺產在換算為美元時已四捨五入過一次,其後計算抗告人之應繼分,誤差將再擴大,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產生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屬參加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起抗告,並已獲潘淑珠、潘榮泉、潘榮山、潘榮釧具狀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見原審卷第263-268頁),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觀其抗告意旨,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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