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V-113-家抗-30-20241112-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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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盧延韶 相 對 人 林裕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孋嬌對相對人之新臺幣 (下同)43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2萬元明確,無訴訟標的價額須予核定之問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既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432萬元,原審依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與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嗣雖再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只是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自行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