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V-113-家抗-32-20241125-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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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怡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對配偶即相對人甲○○起訴請求離 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同區府北段五小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婚後購入之財產,然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無故請假未到庭調解,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甲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侵吞,規避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執行,是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原審未查系爭甲地變價為現金後即易於隱匿,且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未與伊討論即變賣土地,已彰顯其主觀上惡意,客觀上確已著手脫產等情,即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除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始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離婚,得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14頁),且經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無故未出席調解,且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甲地,主張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係因就診需求而聲請改定調解庭期,有掛號截圖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系爭事件卷第175頁),此自非無因。而抗告人固提出永豐仲介網頁截圖以證明相對人已委請他人仲介出售系爭甲地,然相對人除系爭甲地外,名下尚有土地、投資等財產合計現值10,727,8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難認其將因出售系爭甲地,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 欠缺,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