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V-113-家抗-34-20241126-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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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慶芳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4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假離婚,無離婚真意,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而抗告人所得不高,名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則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相對人近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婚後財產,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4萬元(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半數計算)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7-40頁),並有原審查得之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至於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原法院進行調解 程序後,相對人即委任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永義房屋刊登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在樂屋網查得之售屋網頁資料及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諸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69.2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20.95坪,另共有部分包含編號00停車位(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則顯示出售標的為高雄市○○區○○○路之○○○大樓0樓建物,主建物坪數20.95坪,附帶編號B1-00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1頁),與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資訊,互核相符,堪信前揭售屋廣告之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宣告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旦出售系爭房屋,因現金易於隱匿,恐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56條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又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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