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V-113-家聲-17-202410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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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寶香(TRIEU BUU HUONG)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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