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113-家聲-22-202412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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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相 對 人 劉隆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經濟窘迫,名下並無可變 價之動產或不動產,且聲請人因債務關係現已進行更生程序中,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本件人證與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民國110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之民事裁定(下稱更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前揭期間所得申報情形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本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再者,聲請人於更生事件陳報其以種植香蕉務農為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三、㈡),則衡酌聲請人係自己務農營生,收入所得均由其自行管理,則實際真正收入為何,尚難逕憑聲請人片面陳報內容或單方申報財產內容而定。又聲請人於原審原受有法律扶助,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已駁回就本件上訴審之法律扶助申請,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查(見家聲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亦未合於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要件。 ㈡至於更生裁定固准聲請人自113年3月29日開始更生(見更生 裁定主文欄),惟該裁定查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係依聲請人自行陳報每月收入約10,000元乙情為據,復因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及前述聲請人申報財產結果及無登記不動產而准予更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三、㈡),即難逕予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仍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審訴卷第5頁),復可務農,當具一定之工作能力,客觀上亦難認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達到窘於生活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就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上開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能釋明,而其又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應駁回,依前揭說明,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是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判後,如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即得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