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建上易-10-20250226-1

字號

建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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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阿木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上訴人 久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屏東縣屏 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其中之「鏡面廣場裝置藝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卻於最後一期款項以其為伊施作「光雕基礎」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為由,苛扣82萬6768元未給付,伊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收受後,迄至同年月15日仍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 反映系爭工項及「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工項(下合稱配管等4工項)其無力施作,希望由伊協助完成,後兩造即於110年11月間在伊公司達成此協議。伊嗣已施作完成,其中配管等4項工程之工程款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然系爭工項之工程款82萬6768元,上訴人並未付款,伊乃於結算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款時扣除之,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 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約定各期款及應扣工程保固款,除系爭工項之工程 款外,均已給付及扣款完畢。  ㈣系爭工程之配管等4工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 程款為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元,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 ,如不包含此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如包含,則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㈥系爭工項確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來是否包括系爭工項?上訴人是否另委請被上訴 人協助施作系爭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即不包含系爭 工項,亦未另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該工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紘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紳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靜嬋到庭證稱:兩造洽談、簽訂契約過程,我有在場,被上訴人本來要簽約的對象是紘紳公司,上訴人是紘紳公司找來參與合作,因上訴人跟紘紳公司請求拿取這個合約,才把合約給了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求紘紳公司為保證人,才願簽約。洽談簽約時,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圖說及報價單,施工範圍包含「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光雕基礎」、「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5項工項在內,基礎預埋螺栓座就是光雕基礎。簽約之前,上訴人就有說這5項工作要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證2書面(原審審建字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書面)是被上訴人公司卓先生寫的這5項工項的報價,簽約前至簽約當天均有洽談,上訴人一直說他報的基礎費用比較少,被上訴人報出來的基礎費用比較高,我有找卓先生表示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卓先生當場說沒有報比較高,並翻出其他合約給我看,表示所有工程基礎的價錢都是這樣,是公定價格,後來卓先生有將光雕基礎費用減了一些下來,簽約當天有跟卓老闆講可不可以再算少一點,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扣減一些,但同時強調如果業主沒有費用可以幫忙的話,上訴人還是要把基礎減下來的錢82萬6768元全部給被上訴人,這是簽約時,大家講得很清楚的,至於系爭書面右下方斜線下「0000000」是卓先生寫的,再下面寫的「-826768」、「0000000」,當時沒有寫,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原審建字卷第56-67頁),並有其提出之報價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佑於110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建字卷第83-101頁)。而觀陳靜嬋與林建佑上開對話紀錄,渠等於簽約前曾傳送未記載「-826768」、「0000000」之系爭書面照片(原審建字卷第97、99頁),可見兩造確曾討論系爭書面所載工項如何計價之事,而關於改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兩造係協議由原契約扣除給被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系爭書面所載除系爭工項外,配管等4工項均係上訴人再回發包被上訴人之工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衡若系爭工項本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而與配管等4項工項之情形有別,又豈有併列於系爭書面且加總其金額之必要,甚至陳靜嬋兩次傳送該書面予林建佑時,僅第1、2項之數額有塗改、調降,並未完全刪除系爭工項之記載,且林建佑與陳靜嬋於line對話時,甚至就金額部分感謝陳靜嬋代為爭取調降,過程中並未質疑系爭工項本不屬系爭工程範圍亦無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必要,理應予剔除,可見系爭工項與配管等4工項之情況相同,乃一併討論。此外系爭契約附件之「14/18基礎螺栓底座施工圖」(原審審建字卷第35頁)確有標示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包含打底層、RC結構層及水泥壁釘以固定螺栓底座,證人陳靜嬋並證述:被上訴人施作基礎是由上訴人提供圖說等語(原審建字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即包括系爭工項,嗣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項及配管等4工項再回發包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圖說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於系爭書面確認該部分之對價,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   ⒉證人廖沛怡雖證述:簽約當天伊在場,上訴人承攬範圍沒 有系爭工項,林建佑有反映對屏東縣政府的報價沒有光雕基礎這個項目,卓銘毅說這個項目保留施作,費用會跟屏東縣政府請領,所以其才會寫在系爭書面右下方,把他提出的191萬1768元費用,扣除光雕基礎82萬6768元費用,剩下108萬5000元,這個費用才是上訴人要回包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金額也不包含系爭工項的金額等語。然廖沛怡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係林建佑之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又所證述內容與陳靜嬋前揭證言有歧異,且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包含系爭工項之標示不符,而衡諸證人陳靜嬋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與兩造本件爭執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復有估價單、與林建佑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應較值採信。且衡若系爭工項並非上訴人承攬後另回發包被上訴人之範圍,豈有一開始僅就該項目之數額調降,直至簽約時仍未將該項之記載完全予以刪去之理,是難憑廖沛怡之詞而認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不包括系爭工項,亦未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情。   ⒊至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嗣後經廖沛怡記載「-826768 」、「0000000」之系爭書面,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建字卷第23頁),然依證人陳靜嬋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工程其中系爭工項、配管等4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討論,簽約時再討論,當時系爭書面並沒有廖沛怡所記載的部分,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合意僅就配管等4工項回發包給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工項除外之情形。上訴人嗣雖向被上訴人提出廖沛怡加載後之系爭書面,然僅有數額扣減,並無記載係針對系爭工項扣減,於該次對話過程,被上訴人亦未有關於系爭工項之任何意思表示,自難據此推認兩造於簽約時已經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項不包括系爭工項。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6日依上訴人所計算配管等4工項 之數額,加計營業稅,開立109萬305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建字卷第25頁),惟形式以觀,乃係依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請求為之(本院卷第23頁),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曾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施作範圍不包括系爭工項。且衡兩造間系爭工程上訴人仍有款項未請領,據證人陳靜嬋前開證述: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等語,則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計算之部分數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配管等4工項之對價,系爭工項留待日後一併結算,亦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而被上訴人嗣後另於112年5月2日始開立系爭工項之發票,無非係其認為應自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項工程款之故,雖與配管等4工項所開立發票日期有距離,然其間上訴人既無針對系爭工項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開立發票之理,尚不得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屏東縣政府就「屏 東縣屏東市縣民工原紙漿場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提出契約變更或增加契約價金之要求。然兩造就上訴人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並無約定待屏東縣政府核定後確認之合意(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靜嬋證述提及: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扣減一些等語,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再回發包工項對價是否調降之考慮而已,並非兩造間約定之附款,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元,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扣除此部分協助施作之工程款,尚非無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7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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