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V-113-建上易-5-20250219-1

字號

建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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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被 上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 寮里、龍山里、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編號: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15、天柱29、天英59、天英65-1;下合稱系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嗣伊於111年6月21日即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終止系爭契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系爭7塊農地、面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約定報酬367,500元(含稅)計算,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894元。其次,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伊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伊已支出799,68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漁塭地部分可得之報酬為6,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潤為4,002,50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元,尚應給付伊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 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就農地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至可施打地樁程度,並通知上訴人與業主共同驗收確認。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打樁,故被上訴人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又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因計算結果,所有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上訴人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1,102,500元,足供上訴人支付其他廠商及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685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單價1 公頃350,000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系爭7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為7,350,000元(含稅),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年6月21 日即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㈣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已開始進行整地, 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其中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另就魚塭部分,則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其中9塊魚塭工程款799,680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 之報酬共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516,10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整地含抽 水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時,悉依變更後之數量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追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 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上訴人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工完畢,但上訴人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上訴人的要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經核與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上訴人則回覆:「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朱s,目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43頁、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且證人李進益亦已依上訴人要求而整地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而觀上開照片所示,天柱15部分已於入口處舖設鐵板,且地面外觀亦已呈現無雜草而平整狀態,其後亦已供上訴人業主堆置基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審酌證人李進益就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以94萬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為可信。是天柱15農地依上訴人於前揭群組對話,既表明係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列為首先整地之農地,且依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堪認已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 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契約整地完成是指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僅記載:「整地含抽水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未載明整地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等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組成員李~麥~克則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李進益亦回覆:好。而李進益並於同日就天柱15部分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就天柱15整平順後就用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又上訴人既稱每日均有去監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苟被上訴人就天柱15整地未完成,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證人李進益再為施作或補正。然證人李進益於上開6月22日與上訴人確認天柱15施工方法以及尚需排除及修正之部分,再於6月24日於群組內針對包括天柱15在內整地之工項及工人數後(原審卷一第124頁),爾後即未再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或證人李進益針對天柱15部分再為整地之訊息。益證證人李進益前所證述天柱15已施作完畢,應屬可信。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需再進一步整地,且需至可施打基樁程度云云,即難憑信。  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 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一般農地有別,故上訴人尚需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整地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而由證人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無可採。是天柱15農地,應已完工可堪認定。  ⑷而就其餘6塊農地部分,證人李進益雖於原審曾證述:農地應 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農地均已完工其他基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天柱9、10只達到70%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惟其亦證述:天英59、65-1差不多已經完成,我對天英59、65-1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在施工,我有時候在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3頁)。由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進益對於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特別記憶,惟因證人李進益於先前已回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完工照片,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審建卷第45、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除天柱15外,其餘已進場施作之農地均施作進度1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依上訴人所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均已回報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中天英65,應為天英65-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李進益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而天柱9、10僅完工70%等節,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是其證述上開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部分僅施作70%等節,應與真實狀況不符。參以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審建卷第39-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農地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應屬實在可信。至上訴人雖稱天心16農地(應為天心16-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未進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惟此與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見原審審建卷第39頁),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辯以農地已施作面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 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9-341頁)。惟查,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圍為施作,且自證人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應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33,89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未完成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費用。  ⒉經查,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又因兩造對如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1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於事發前5年之營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近5年度(106-110)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83-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 833,894元、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塊魚塭所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系爭18塊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651,611元,合計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4 +799,680+651,611=2,285,18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2,500元工程款後(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68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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