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建上易-9-20250326-1

字號

建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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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宸彬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 人 和暘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瑩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7,602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清潔太陽能板為業,於民國110年間與被 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向業主承包太陽能板清潔工程後,交由伊負責施作,並約定每片太陽能板之清洗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每片太陽能板清潔之「契約單價」(下稱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價(下稱系爭協議),伊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太陽能板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總價」欄所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853,602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28,600元,尚積欠1,314,642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64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10年3、4月間達成系爭協議,惟 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協議約定之報酬計價方式導致公司不敷成本,兩造復於110年8、9月間就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重新洽談利潤分配,約定上訴人按業主契約單價之1/3計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可分得業主契約單價1/3之利潤,業主契約單價另1/6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工安基金,如上訴人能提出相對應之營運成本相關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則可再領取業主契約單價1/6之分潤(下稱系爭約定)。然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供被上訴人核銷,上訴人僅可領取按業主契約單價1/3計算之報酬,金額如附表「被告主張應支付總價」欄所示共695,64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7,60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上旬約定,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太陽能板清洗工 程後,將所承攬之清洗工程均轉包予上訴人執行,清洗價格約定為每片太陽能板按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算,上訴人則於完成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即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迄111年9月,陸續向附表所示業主承攬 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與業主約定之清洗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清洗片數」、「契約單價」欄所示,被上訴人均按系爭協議將承攬之上開工作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皆已完成工作。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作,已給付承攬報酬528,600元予上訴 人。  ㈣假設兩造未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工作得請領之報酬共計1,853,60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就報酬計價方式合意 變更為系爭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青融證述:我在被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原先兩造確實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由被上訴人單純拿取2元之利潤,餘額均歸上訴人享有之合作模式,但因由被上訴人出面開立營業發票並與業主簽約,缺乏上訴人提供相關成本如工資、作業支出等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扣抵營業稅賦,且被上訴人還要承擔營運上如損害賠償、職災事件補償等損失,被上訴人無從獲利,兩造遂於110年8、9月間改協議,由雙方各分享業主契約單價之1/3金額,剩餘之1/3則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即1/6,附帶條件為被上訴人需以此1/6利潤作為工安基金,上訴人必須提供相關作業成本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上訴人核銷,被上訴人始同意再給付業主契約單價1/6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接受此提議,方有附表所示13案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3頁)。  ⑵惟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碧妃則證稱:被上訴人都是用上訴 人的報價金額加2元跟對方承攬清洗工程,110年8、9月後沒有改成系爭約定,若按系爭約定分配利潤,我們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們提供營業成本供被上訴人報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與吳青融之前揭證詞顯有歧異,吳青融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另證人黃耀祥證述:我跟上訴人原本就認識,上訴人在做清洗面板,被上訴人找我跟他們合作,我就把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施作清洗面板作業,我曾參與3個案場,當時提議是如被上訴人跟業主簽約金額每片12元,上訴人可以拿每片10元,但這3個案場距離113年5月7日作證當日已是3年以前,之後我就跟被上訴人沒有聯絡,後續情況不清楚,但若僅有1/3利潤是沒辦法作起來,因為還要人工成本,扣除工資會虧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8頁),可知若上訴人僅可分得按業主契約單價1/3計算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而言顯然不符成本,上訴人是否會同意此種不利之計價方式,要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未提出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 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工安成本,致被上訴人無獲利,兩造始改以系爭約定計價,若上訴人可提出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即可另獲得1/6分潤云云。但比對系爭協議原定計價方式及系爭約定,倘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每片單價12元計算,上訴人原可穩定獲得每片1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可分得每片2元利潤;若改以系爭約定計價,上訴人僅可獲得每片4元報酬,縱有提出單據亦僅可分得每片6元,大幅降低上訴人之獲利,反之被上訴人仍僅出名與業主簽約,未增加任何成本,反而至少可獲取每片6元之利潤,在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之情況下甚至可獲取每片9元之利潤,此種利潤分配模式對上訴人極為不利,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之可能,顯非無疑。  ⑷況且,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承攬契約, 按一般商業慣例,通常會約定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須另加計5%營業稅,亦即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會包含附加之營業稅,被上訴人並未額外負擔營業稅成本,是以,被上訴人縱未取得單據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按原定計價方式,仍可穩定獲得每片2元之利潤,並無因無相關憑證致增加成本負擔之情。再者,關於工安風險部分,因清洗太陽能板之工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聘僱及指派,倘若發生工安意外,上訴人亦須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之責任並未高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實際提撥業主契約單價1/6之金額作為工安基金(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系爭約定不合。  ⑸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青融雖證稱兩造有達成系爭約定,但 審酌其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季瑩之配偶,且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系爭約定之利潤分配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達成系爭約定,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將向附表 所示業主承攬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已完成附表所示清洗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52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計價方式未合意變更為系爭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協議約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共計1,853,6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28,6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25,002元(計算式:1,853,602元-528,600元=1,325,002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642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61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14,642元-167,040元=1,147,60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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