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V-113-建上-6-20250212-1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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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上訴 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總公司)共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該工程中B棟5樓至26樓(26樓挑高3層,又稱R1F至R3F)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所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並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嗣世茂企業行於民國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共6,922,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用3,340,260元、被上訴人代墊工資1,847,885元後,仍餘部分金額1,734,185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73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將鷹架工程B棟5至26樓及R1F- R3F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然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應僅為5,844,798元,且業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支付代墊工資3,575,255元,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是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超過1,184,554元之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世茂企業行為合夥商號,由上訴人共同設立,並由洪世雄 擔任負責人。 2、被上訴人振揚公司前向訴外人興總公司承攬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 3、世茂企業行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 工程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總計為6,922,330元。 4、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代墊蔡財旺、游 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5、被上訴人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與振揚公司共同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1、證人即現場工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當初陳朝坤把B棟委由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時,有請我跟上訴人聯絡,當時我們有談價格,上訴人也希望由比較熟悉現場的我們來施作,後來施作的過程中,B棟的材料是跟上訴人報料,……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上訴人請款,但是上訴人跟我說款項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叫我去跟被上訴人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B棟的5-17樓,最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都同意你的工資都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我要搭建鷹架、拆架,……後來陳朝坤叫我直接把B棟的料傳給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A棟的料傳給陳朝坤,雙方也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證人即鷹架製造商林基本證稱:「久揚及振揚……要我介紹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來承接B棟5樓以上的工程,……本來上訴人要負責材料跟施工,但陳朝坤說要不要乾脆用現場已經有的工人,上訴人也有答應」、「(你知道B棟5-23樓搭、拆鷹架的工資是約定何人付款?)本來是我們(指世茂企業行)叫工人,我們要自己付,但陳朝坤說反正上訴人的工程款在被上訴人這邊,由被上訴人扣除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上訴人就可以了,所以後來工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搭、拆鷹架係由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負責施作,蔡財旺、游昌熾為施作人員,蔡財旺、游昌熾施作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與上訴人在應付工程款中結算。 2、被上訴人抗辯振揚公司已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蔡財旺及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第255至275頁)。證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最後因為被上訴人要給我的工程款無法給付,我就只能做到17樓,……剩下的部分(18、19樓以上及拆架)交由游昌熾處理」、「(B棟的5-17樓,你最後拿到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最後有拿到」、「(〈提示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這些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這些費用是我聲請的費用,後來是由陳朝坤來支付」、「後來隔了2、3年被上訴人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B棟是18樓或19樓以上」、「(〈提示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是否是你當時向陳朝坤請款的時候拿的單據?)是」、「(上開這些錢,你是否有收到款項?)有」、「我都是找陳朝坤請款,拆完架之後又隔了一陣子才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足認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由蔡財旺及游昌熾施作工資部分,確已由蔡財旺及游昌熾向被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完畢。 3、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蔡財旺工資共計1,380,024元(被上訴人誤計為1,379,664元),業已提出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估價單所列之代工費用690,030元並非系爭工程費用,應全部扣除,或至少應扣除與被證9重複之鐵架及非本案場樓層費用共計504,451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辯稱:蔡財旺第2次請款之估價單(即被證10)包含蔡財旺施作之A棟及B棟工程,主張之扣除金額不包括A棟工程,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則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另同意扣除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工程之費用11,041元(即地下5樓至地上4樓電梯洞費用1,760元及3樓至4樓三角架費用9,281元,共計11,041元,兩造均誤計為11,401元)等語。而證人蔡財旺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復自承蔡財旺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蔡財旺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既已排除蔡財旺所註記施作A棟工程部分,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亦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已兼顧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蔡財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應可採認。上訴人徒以被證10估價單記載不清楚或日期重疊即臆測非系爭工程費用或應予扣除云云,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游昌熾工資共計2,184,190元,業已提出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而證人游昌熾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上訴人復自承游昌熾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則其記載107年6月至9月之系爭工程請款,即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記載「第一次」、「(25F)」、「107年10月31」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游昌熾係施作B棟18樓以上之樓層,則其施作25樓之請款,應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復參以游昌熾請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游昌熾應係自107年6月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之估價單,其中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搭架與拆架單價產生價差,因上訴人並未與游昌熾就該單價為合意,該價差所增加之代工費用322,980元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然上開單價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聲請,而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施工單價不同,係因游昌熾施作之樓層較高所致,業經證人游昌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游昌熾其餘請款及簽收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其上記載之單價即較蔡財旺為高(即搭架單價125元、拆架單價為115元或95元),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游昌熾施作單價較蔡財旺為高之情。上訴人主張游昌熾與蔡財旺施作單價所產生之價差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自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工資應為1,380,024元,游昌熾工資應為2,184,190元,合計已支付代墊工資3,564,214元。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工程 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總計6,922,33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合計3,564,214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6,922,33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材料費3,643,74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工資之3,564,214元後,上訴人顯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