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V-113-抗-111-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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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黃福昌、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黃怡菁、林淑芳及梁孫魁之抗告均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梁孫魁與黃怡菁連帶負擔五分 之一、梁孫魁與林淑芳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梁孫魁雖未提起抗告,然相對人依後述二(侵權行為)訴請判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黃怡菁、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11萬8,501元本息;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林淑芳連帶賠償1,0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4頁),並聲請對所訴應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序於各彼等財產311萬8,501元、1,0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等語,上該抗告行為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渠等提起之抗告,形式上有利於梁孫魁,所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梁孫魁,故將梁孫魁同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朝鵬及抗告人梁孫魁分別為 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總經理。相對人因承攬臺灣積體電路公司之廢液回收再利用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並將其中「廢液運送」部分交由抗告人金鑫公司承攬。詎林朝鵬及梁孫魁(下稱林朝鵬2人)卻與金鑫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怡菁、黃福昌(黃怡菁之父)、林淑芳(黃福昌之密友)共謀從中獲利,以相對人公司款項支付金鑫公司本應自行負擔之運輸及購車費用,造成相對人受有311萬5801元之損害(下稱侵權事實1)。抗告人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等3人另與林朝鵬謀議,由林朝鵬指示相對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金額合計1,0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分別交由黃福昌、林淑芳等人兌現,以此方式掏空相對人財產1,05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2)。林朝鵬2人及黃福昌因有其他侵占相對人存款之不法行舉,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渠等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後,梁孫魁見狀即將其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黃怡菁則委託仲介出售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地」;黃福昌兌現支票後,將名下「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讓與林朝鵬,顯見渠等均有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梁孫魁、黃福昌、黃怡菁、金鑫公司財產於311萬8,501元之範圍內(侵權事實1);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侵權事實2)。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證1、原審 卷)、本件及另案民事起訴狀(聲證2及聲證3、原審卷第23-52頁)、林朝鵬(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辭職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8-102頁)、金鑫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03-104頁)、「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及更名後「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05-111頁)、相對人與金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3份(原審卷第112-150頁)、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1-162頁)、支票兌領統計表暨票據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63-167、170-198頁)、清運銜接討論明細(原審卷第168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單(聲證7、原審卷第20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黃福順雖辯以:其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無權決定公司事務、其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所舉支票未載提示人,不能一概認其所為;金鑫公司及黃怡菁抗辯:前揭承攬契約未有運輸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指其受領相對人款項為侵占;林淑芳辯稱:該等支票未載提示人,不能全部均認係其所為,其合法兌現支票,與掏空相對人財產無涉云云,均否認有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然假扣押聲請係屬保全程序,上該攸關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要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對梁孫魁於112年8月間提起另案訴訟後,梁孫 魁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乙節,業據提出梁孫魁107年至111年度所得清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9月間陳報該專戶已無存款可資扣押之聲明異議狀為證(原審卷第237-245頁、第255頁),堪認相對人對所指梁孫魁脫產之行舉已有釋明。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知悉林朝鵬等人被訴後,黃怡菁即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8月間買受及登記)、「臺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111年9月購買、同年10月登記);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地」(111年11月間購入並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仲介刊登之廣告為證(原審卷第57-71頁;本院卷第75-87、97-113頁),審酌黃怡菁為黃福昌之女;林淑芳與黃福昌則均曾為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先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15-223頁),足徵黃怡菁、林淑芳與黃福昌之關係甚密。是而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得知相對人於112年8月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朝鵬、梁孫魁及黃福昌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後,即委託仲介出售彼等甫購得未久之不動產,有處分隱匿財產情事,綜合上情衡諸經驗法則,無悖事理,即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難謂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相對人就梁孫魁、黃怡菁及林淑芳假扣押聲請部分,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主張黃福昌與林朝鵬2人合謀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 黃福昌不法取得相對人支票並兌現(最後兌現日為110年6月30日),即將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悉數讓與林朝鵬,亦有脫產之行舉云云。查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雖於110年12月8日由黃福昌變更為林朝鵬,然公司資本額由原本500萬元增為4,180萬元,其中黃福昌增加出資2,452萬元、林朝鵬則出資1,228萬8千元乙節,有變更後公司登記表所載公司資本額(原審卷第107頁)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7頁)足憑,可知黃福昌非但未讓與其原出資額,反而增加投入2,452萬元資本,相對人指稱黃福昌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林朝鵬乙節,核與事證有悖而不可信。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福昌有脫產之行舉云云,即非可採。另相對人就金鑫公司有何原因應予假扣押則全無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黃福昌、金鑫公司之假扣押原因, 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黃福昌及金鑫公司之財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相對人就梁孫魁、黃怡菁及林淑芳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對梁孫魁、黃怡菁及林淑芳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